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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胡仁宽与李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仁宽,李国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胡仁宽,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喻泓,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国民,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向利家,重庆华立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仁宽诉被告李国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仁宽诉称,2014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李国民驾驶渝CL36**号货车行驶在重庆市合川区小沔镇硝硐村六社路段时,由于严重超载,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翻到山崖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4年8月5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结论为:被告李国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仁宽不承担责任。2014年11月28日,原告的伤势经合川区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24837.68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误工费123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8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2149.68元。被告李国民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等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查。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李国民驾驶牌号为渝CL36**的长安牌货车在重庆市合川区小沔镇硝硐村六社路段,由于严重超载,被告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翻到山崖下,造成被告本人及车上驾驶室搭乘人员原告胡仁宽不同程度受伤。2014年8月5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小沔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仁宽不承担责任。事故后,原告胡仁宽在合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后又进行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7414.27元(由被告李国民垫付11705.09元,原告垫付15709.18元)。2014年11月28日,重庆市合川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仁宽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作出鉴定:十级伤残,面部抗瘢痕续医治疗,需续医费2000元左右。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胡仁宽垫付)。审理中,被告李国民对原告胡仁宽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有异议,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2015年3月3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胡仁宽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作出重新鉴定:十级伤残,需续医费800元。另查明,事故当天,原告胡仁宽无偿搭乘被告车辆运送货物。原告胡仁宽系城镇居民,其母亲蒋中英(1929年6月27日出生)也系城镇居民,有成年子女7人,蒋中英现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200余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合川区小沔镇鼎罐村委会证明、收条、户口页及存折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国民驾驶渝CL36**长安牌货车搭乘原告胡仁宽在行驶中因严重超载,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李国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仁宽无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李国民系无偿搭乘被告车辆,本院酌情减轻被告5%的赔偿责任。对于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具体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产生医疗费27414.27元(由被告李国民垫付11705.09元,原告胡仁宽垫付15709.18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金额为50432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蒋中英虽然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1200余元,但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金额相比有一定差距,因此,本院酌情主张蒋中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0元/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为257.14元(300元/月×5年×12月×10%÷7人),残疾赔偿金金额合计为50689.14元;三、续医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主张800元;四、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4天,医嘱建议休息叁月,误工天数134天,原告诉请误工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工资表等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金额为10720元(80元/天×134天);五、护理费,原告虽举示了收条一张,但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520元(80元/天×44天);六、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400元;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8元(32元/天×44天);八、鉴定费1400元;九、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十级,导致本人及家庭精神上遭受打击,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8351.41元。减轻被告5%的赔偿责任4917.57元后,被告李国民还应当赔偿93433.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仁宽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7414.27元、残疾赔偿金50689.14元、续医费800元、误工费10720元、护理费352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98351.41元,由被告李国民赔偿93433.84元(扣除被告李国民已支付的13705.09元,还应当赔偿79728.7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胡仁宽自行承担。上述款项,限被告李国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本院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李国民承担410元,原告胡仁宽承担45元,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标的款时迳付原告,本院的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递交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温蕾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