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左情娥与陈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情娥,陈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四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情娥,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军,男。委托代理人:熊许兴,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情娥为与被上诉人陈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若凡、代理审判员黄泰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陈军与其前妻于1992年离婚时达成协议,约定宜丰县新昌镇新村路65号2单元301室的房屋归陈军所有。陈军与左情娥均系再婚,1993年4月16日登记结婚,结婚之前,陈军曾经向左情娥借钱1.6万元。婚后一年左情娥起诉离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陈军做出了将该房屋作价1.8万元抵给左情娥的意思表示。1998年陈军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2006年,陈军起诉离婚,左情娥已知情该房屋产权于1998年登记在陈军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它是指出卖人将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既有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也有其自身固有的特征。其中最基本的两个特征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其所有权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要式法律行为。左情娥坚持认为双方在1994年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过程中,已经签订过书面买卖房屋的协议,但未能提供书面房屋买卖协议,亦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虽然陈军在庭审笔录上作出了将该房屋作价1.8万元抵给左情娥的意思表示,但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且各自的义务也没有履行完毕,故该房屋抵债行为没有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左情娥主张该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是不成立的,不予支持,而从另一方面来说,该房屋是陈军与其前妻离婚时协议约定归其所有的,应该属于陈军的婚前个人财产,左情娥曾借钱1.6万元给陈军,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婚前债权债务关系,左情娥可另行主张权利。陈军于2006年起诉离婚,庭审中,左情娥已经知情该房屋的产权1998年登记在陈军的名下而没有提出异议,至今已过八年,故对左情娥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左情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左情娥承担。上诉人左情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涉案房屋为陈军个人婚前财产,明显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军答辩称:讼争的房屋是我与前妻离婚时分得的财产,属我与左情娥婚前财产,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与左情娥就该房屋并未签订买卖协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左情娥提供了有关其本人和其女儿在涉案房屋居住并缴交水电费等相关证明,该证据都不属新证据,仅供本院参考。二审中,陈军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位于宜丰县新昌镇新村路65号2单元301室,系陈军1993年4月16日与左情娥登记结婚前的财产,但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1994年左情娥向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军离婚,经宜丰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同时,由于陈军与左情娥结婚前,陈军曾向左情娥借款1.6万元,宜丰县人民法院在该次离婚诉讼调解过程中,陈军表示将其婚前的涉案房屋作价1.8万元,用于抵偿所欠左情娥1.6万元的债务。陈军与左情娥和好后,双方在外务工,对涉案房屋和1.6万元债务问题未提及。1998年,陈军在左情娥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2006年陈军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左情娥离婚,宜丰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左情娥知悉涉案房屋已登记在陈军个人名下,同时主张该房屋已以债抵房抵给了她。后经宜丰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此后,双方外出务工,涉案房屋或由陈军对外出租或由左情娥对外出租,或由左情娥女儿居住。至2014年10月陈军提起离婚诉讼时,一直由左情娥或其女儿占有使用。另查明,陈军与左情娥婚姻存续期间,因左情娥多次向他人借款未归还被提起诉讼,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该债务为左情娥与陈军的共同债务,判决左情娥与陈军共同偿还,并已发生法律效力。陈军2014年10月提起的离婚诉讼中,未涉及涉案房屋,宜丰县人民法院已判决准予陈军与左情娥离婚,左情娥经手所借银行15万元本息由双方各自清偿一半,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认为:一、涉案房屋为陈军与左情娥婚前陈军的财产,因陈军在与左情娥婚前借左情娥1.6万元未还,1994年双方在离婚诉讼中,陈军承诺以房抵债,将涉案房屋作价1.8万元抵给左情娥,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继续共同生活,房屋和1.6万元债务的事双方再未提及。1998年陈军擅自将该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2006年双方因离婚诉讼,左情娥获悉该房屋登记在陈军个人名下后,提出了异议,后双方经调解和好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各自对1.6万元欠款和房屋产权归属一事,至2014年10月陈军提起离婚诉讼一直未提及,也就是说,双方自1994年至2014年长达二十年共同生活期间,虽两次提起离婚诉讼均以和好结案,对房屋产权归属和债务清偿未作实质确认或履行。因此,应当认定双方事实上已认可涉案房屋为共同财产,1.6万元债务也因长期的婚姻关系而免除;二、陈军与左情娥在婚姻存续期间,左情娥经手多次借他人款项未还均被提起诉讼,均被判决认定为共同债务,由其双方共同归还,双方均服判。根据这一事实和情节,认定涉案房屋为其共同财产,更为公平合理;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并不因登记在一方名下而必然否定该财产的共有性质。因此,原审法院单纯以涉案房屋登记在陈军名下,从而确认该房屋为陈军个人财产不当,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位于宜丰县新昌镇新村路65号2单元301室房屋为上诉人左情娥与被上诉人陈军的共同财产,各享有50%的财产权利;三、驳回上诉人左情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上诉人左情娥、被上诉人陈军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刚审 判 员 黄若凡代理审判员 黄泰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罗武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