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22号原告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华,被告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在双方父母的强迫下结婚,婚前交往时间不多,彼此不太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大部分时间都在吵架和冷战中度过。感情一直不好。我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对其一再忍让,但在最近两年里,被告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一再怀疑我有外遇,并对外宣传,给我的名誉造成极大破坏。我向被告解释多次均无效果,直至后来因此又发生争吵,让我不能容忍的是被告不分场合,有几次当着孩子的面,就此事跟我吵架。我看到孩子的表情,我都非常难过。这件事给孩子造成很不好的影响,经过我反思,结婚这十年来的经历,我们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性格不和,且现在感情破裂,为了以后孩子有一个××的成长环境,我决定与被告离婚。我已在2014年7月14日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于8月25日撤诉。撤诉后,因夫妻矛盾一直没有解决,仍处于分居状态,所以再次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婚后生育2个孩子,感情也一直挺好,原告所说的债务我一概不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1998年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11月10日在南宫市民政局办理登记手续,2004年农历10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宋佳其,现在南宫市实验中学四年级就读,××××年××月××日生育次女宋佳艺,在本村幼儿园上学。被告于2013年2月怀孕做流产手术。原、被告婚后做皮毛生意多年,后在外打工,其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曾发生过矛盾。2014年7月份,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外出打工,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到庭应诉,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5年3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婚前交往时间较长,已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结婚十余载,并生有子女,在共同生活中,虽发生过矛盾,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和好的愿望迫切,只要双方真诚相待,互相信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祥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英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