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袁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利州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于广元市利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来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绿茵新城小区楼下“美食美客”店铺。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代某某放在店铺内,装有现金1700元及发票等物品的女士手提包盗走。2、2015年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来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嘉陵路南段老电影院影视中心家属楼3栋1单元楼下面,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楼下过道停车棚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980元的银白色“绿源”牌电瓶车盗走,后以500元的价格出售。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和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被盗电瓶车购买价格凭证、被告人归案说明材料、公安机关承办说明;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照相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其主动退赃,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将被告人袁某某退赔的赃款3680元,发还给二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