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俞鑫达与俞晓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鑫达,俞晓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校对:第一次校对:第二次校对:拟稿: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民初字第404号原告:俞鑫达,(身份证号码3306241974********)。委托代理人:王永军,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勇,浙江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晓峰。原告俞鑫达与被告俞晓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萍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鑫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军、吕勇,被告俞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案。原告俞鑫达诉称:2013年7月13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被告将新昌县城南乡城南小区紫竹园10幢142室房屋装修中的油漆工作清工发包给原告。完工后结算单已交给被告,被告总共结欠原告13450元。2013年7月施工中被告支付原告1500元,2013年9月23日完工后支付500元,2013年10月份左右支付500元,2013年年底前支付1000元,总共已支付原告35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9950元。2015年春节前,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认欠不付,在2015年3月9日原告曾向贵院起诉,因故撤回起诉,事后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99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晓峰辩称:1、原告为被告做油漆属实,具体时间不清楚了,大概做了一个月。2、原告主张结欠劳务工资9950元与事实不符。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结算单价是按照其兄弟的结算标准。当时双方讲好总共结算金额是9000元,已经支付7000元,其中完工后付了3000元,后来因为油漆做工质量问题,让原告来补一次付一次,三次分别支付1000元、2000元、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000元。3、鉴于原告的油漆做工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8000元。如果原告能把剩余油漆工作完工,就不再要求原告赔偿,但欠原告的2000元也一并清账。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追讨劳务工资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油漆人工结算金额为1345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过,这是原告自己写的,不属实。3、短信、录音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9950元劳务工资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短信内容是对的,但并没有承认欠9950元;录音是在法院调解的过程中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的内容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4、照片五张,证明原告的油漆做工质量有问题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该照片系新昌县城南乡城南小区紫竹园10幢142室房屋内所拍摄,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做工完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验收,对质量并没有提出异议。5、证人书面证明一份及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情况。原告经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工资7000元的事实,且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出庭作证时也说不清具体支付款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该结算清单系原告本人单方书写,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仅凭该份清单无法证明油漆人工结算金额为1345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被告经质证对短信来往的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该短信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同时,结合短信内容的前后连贯分析和理解,原告已向被告明确主张欠款金额为9950元,而被告在短信回复过程中,仅表示“放心好了”“到正月后”等内容,而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对欠款金额予以默示认可,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9950元油漆劳务工资的事实。另外的录音资料确系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为达成调解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故不应在本次诉讼中作为对被告不利的证据使用,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该照片来源不明,从形式看是否确系新昌县城南乡城南小区紫竹园10幢142室房屋内所拍摄,本院难以认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能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该证人系被告的朋友,与被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书面证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与被告庭审陈述的付款情况存在出入,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3年7-9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位于新昌县城南乡城南小区紫竹园10幢142室房屋装修中的油漆清工。在劳务履行过程中,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劳务工资35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995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因故撤诉,事后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99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做房屋装修过程中的油漆清工,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劳务,被告给付原告报酬,形成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的具体金额。对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金额问题。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付款7000元,向本院提交了证人书面证明及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据系间接证据,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付款事实,因被告没有再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7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于2013年年底前分四次共收到被告支付的3500元的陈述,系原告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的金额,根据原、被告双方2015年的短信内容,被告虽没有直接正面对欠款金额作出认可表示,但从其“放心好了”、“到正月后”、“我还在等钱”的短信回复来看,被告并没有否认原告主张的尚欠9950元油漆工资的事实,且该短信往来时间是2015年2月份,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2013年年底前收到的3500元应认定已在主张的欠款金额中扣除或结算,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的金额为9950元。另外,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关于油漆做工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8000元的辩称,因该主张属于独立的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无法合并审理,被告可以依法另行主张。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9950元劳务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晓峰支付原告俞鑫达劳务工资99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俞晓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俞晓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石嘉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