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杜国勇与杜冬仙、李举兵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勇,杜冬仙,李举兵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杜国勇,男。委托代理人郭建光,男。被告杜冬仙,女。被告李举兵,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军,慈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国勇与被告杜冬仙、被告李举兵退伙纠纷一案,原告杜国勇于2015年2月26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彭祖雷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光,被告杜冬仙、被告李举兵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杜国勇诉称:被告杜冬仙及被告李举兵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杜国勇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每月利息5000元),于2015年2月18日(农历2014年腊月30日)连本带息付清;同日,被告杜冬仙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2015年2月26日,原告杜国勇诉至本院,称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主动归还借款,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25000元。被告杜冬仙、被告李举兵辩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杜国勇并没有借现金50万元给被告杜冬仙;被告杜冬仙给原告出具50万元的“欠条”是因为原、被告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双方合伙经营“举兵家具批发部”,至2014年5月份时,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不愉快,双方经过多次协商于2014年10月1日达成了原告杜国勇退伙,被告杜冬仙给原告杜国勇支付50万元退股款的协议;现被告杜冬仙及被告李举兵愿意偿还所欠50万元款项及其利息25000元,但付款是附条件的:因为原告杜国勇将被告杜冬仙、李举兵享有三分之一权利的位于慈利县万福新城的11个门面房屋(景上家居)登记在杜国勇、杨万建二人名下,原告杜国勇侵害了被告的权利,只有在原告杜国勇将位于慈利县万福新城的11个门面房屋(景上家居)产权变更登记为杜冬仙、李举兵享有共有权的情况下才承认还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杜国勇除当庭陈述外,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杜冬仙、被告李举兵的户籍信息材料各1份、被告杜冬仙与被告李举兵的结婚登记审查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诉讼主体适格,被告杜冬仙与被告李举兵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杜冬仙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杜冬仙欠原告杜国勇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8日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杜冬仙、被告李举兵除当庭陈述外,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南豪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杜冬仙的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21885590003784408)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杜国勇用杜冬仙上述银行卡消费33万元用于支付湖南豪庭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购房款的事实;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2013年4月17日的户名为杜国勇的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复印件1份、湖南省农村信用社2013年4月17日的户名为杜芳满的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复印件1份、杜国权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杜冬仙为购买慈利县万福新城的11个门面房产(景上家居)支付5万元的事实;3、杜国勇、杨万建、李举兵三人与卓军2014年7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对位于慈利县万福新城的11个门面房产(景上家居)享有股权的事实;4、证人李某某、证人杜某某到庭作证,拟证明原告杜国勇与被告杜冬仙欠条的形成过程及原告杜国勇退伙的过程。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杜国勇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杜国勇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而是合伙清算形成的债务,同时被告偿还所欠原告50万元及利息是附条件的即只有在原告杜国勇办好位于慈利县万福新城的11个门面房产(景上家居)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才支付相关款项。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杜冬仙、被告李举兵出具的证据1、证据2,原告杜国勇认可其曾用杜冬仙银行卡消费33万元的事实,认可被告杜冬仙曾给其转账5万元的事实,但认为该二笔款项均不是用于购置慈利县万福新城的11个门面房产(景上家居);对证据3,原告杜国勇不认可被告杜冬仙、被告李举兵对位于慈利县万福新城的11个门面房产(景上家居)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该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杜冬仙、被告李举兵出具的证据4,被告对证人证言中关于原、被告之间欠条系原、被告双方对合伙事宜协商一致,原告杜国勇退伙,被告杜冬仙出具欠条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其他内容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于原告杜国勇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杜国勇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该份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该份证据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同时能与证人李举成、证人杜登刚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故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杜冬仙、被告李举兵出具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经审查,该3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债权、债务的形成,同时原告杜国勇与被告杜冬仙退伙清算时也未涉及相关内容,该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3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杜冬仙、被告李举兵出具的证据4,原、被告双方对证言中关于本案债权债务形成的过程及事实无异议,证人所作的证言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来源合法,能证实本案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言中的其他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认证,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杜国勇与被告杜冬仙系亲戚关系,被告杜冬仙与被告李举兵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原告杜国勇与被告杜冬仙开始合伙经营“举兵家具批发部”;2014年5月原告杜国勇与被告杜冬仙因合伙事宜发生矛盾,经多次协商,原告杜国勇与被告杜冬仙于2014年10月1日达成了原告杜国勇退伙,被告杜冬仙给原告杜国勇支付50万元退伙款的一致意见;达成一致意见后,由李举成代杜冬仙书写了欠条一张,被告杜冬仙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杜国勇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月息1分,每月伍仟元整,到贰零壹肆年腊月三十日连本带息付清,付息日期从2014.10.1到古历腊月三十日,欠款人杜冬仙2014.10.1,另外因景上家居门面十一个办的杜国勇名下,李举兵应当有3.3个。”另查明,原告杜国勇与被告杜冬仙协商退伙时,原告杜国勇与被告杜冬仙对合伙财产进行了“打包”清算,合伙财产主要包括家具库存、解放牌小货车、厢式货柜车及应收应付款项等,原告杜国勇称“打包”财物价值200万元左右,被告杜冬仙称“打包”财物价值在120万元左右;“打包”合伙财物不包含位于慈利县万福新城的11个门面房屋(景上家居)。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0%(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5.6%(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2月28日)。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杜国勇与被告杜冬仙因退伙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杜国勇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虽有不当,但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的成立。原告杜国勇与被告杜冬仙于2014年10月1日就退伙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杜冬仙作为债务人,负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方式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杜冬仙与被告李举兵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举兵对以被告杜冬仙名义形成的债务负有偿还义务。现原告杜国勇要求被告杜冬仙、被告李举兵支付退伙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国勇与被告杜冬仙对50万元退伙款约定了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即10‰计付,该约定利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对计付5个月利息无异议,故对原告杜国勇要求被告杜冬仙、被告李举兵承担5个月利息共计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称其享有三分之一产权的位于慈利县万福新城的11个门面房屋(景上家居),因该房产权利涉及案外人,故被告杜冬仙、被告李举兵关于付款是附条件的辩称并不成立,二被告辩称付款是附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如被告杜冬仙、被告李举兵认为原告杜国勇侵害了其权利,可另行向本院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冬仙、被告李举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国勇50万元欠款及其利息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收取4525元,保全费3145元,共计7670元,由被告杜冬仙、被告李举兵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彭祖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舒立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