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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与福建大德通电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福建大德通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大西岸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翔,张金顺,李彬,池丽梅,沈云升,吴振勤,林少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代表人林建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龚纯辉,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大德通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赛岐开发区大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翔,董事长。被告福建省大西岸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叶乃富,董事长。被告张翔,男,汉族,1986年3月24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张金顺,男,汉族,1959年3月7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李彬,女,汉族,1961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池丽梅,女,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沈云升,男,汉族,1954年10月22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吴振勤,男,汉族,1949年8月4日出生,住福安市。被告林少玉,女,汉族,1951年6月5日出生,住福安市。吴振勤、林少玉委托代理人罗兴声、邱燕,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下称“福安建行”)与被告福建大德通电机有限公司(下称“大德通电机公司”)、福建省大西岸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西岸担保公司”)、张翔、张金顺、李彬、池丽梅、沈云升、吴振勤、林少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建行委托代理人龚纯辉、被告吴振勤、林少玉委托代理人罗兴声、邱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大西岸担保公司、张翔、张金顺、李彬、池丽梅、沈云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建行诉称,(一)借款事实:1、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19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贷款人民币1,114,000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19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贷款人民币1,679,000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3、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贷款人民币208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该笔贷款原告已于同日转存至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二)担保事实:1、2014年4月21日、4月24日、4月30日,被告大西岸担保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190-1号、199-1号、202-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西岸担保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签订的上述三笔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翔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赛自高保字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金顺、李彬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赛自高保字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翔、张金顺、李彬对原告与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分别在67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2012年3月6日,被告池丽梅、沈云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建宁赛高抵字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池丽梅、沈云升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金莲池3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安房权证福安字第0020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安政国用(2001)第0030号)对原告与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在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权,在201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吴振勤、林少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建宁赛高抵字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振勤、林少玉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街道郊上溪板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南字第0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安政国用(2000)第0147号)对原告与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在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权,在9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3月9日一并办理《他项权证》(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201**号)。现因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的有关约定,原告宣布上述三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截止2015年2月11日止,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仍拖欠原告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19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14,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2,102.78元,拖欠原告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19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679,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8,241.1元,拖欠原告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2,597.65元。合计拖欠借款本金4,873,000元,利息52,941.53元。另,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对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作了约定。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但被告均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873,000元及至全部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暂算至2015年2月11日为人民币52,941.53元。2.判令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判令被告大西岸担保公司对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张翔、张金顺、李彬在67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池丽梅、沈云升坐落于福安市阳头金莲池3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安房权证福安字第0020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安政国用(2001)第0030号)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201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6.确认原告对被告吴振勤、林少玉坐落于福安市城南街道郊上溪板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南字第0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安政国用(2000)第0147号)具有抵押权,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在9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振勤、林少玉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本被告仅在最高额限额50万元内承担责任,而原告已经在2015安民初字第1681号案件中主张,因此在本案中主张无依据。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大西岸担保公司、张翔、张金顺、李彬、池丽梅、沈云升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安建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资料,证明原告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190号、199号、2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壹份,《核定贷款通知》、《贷款转存凭证》各叁份,证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19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贷款人民币1,114,000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19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贷款人民币1,679,000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贷款人民币208万元整,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上述三份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即罚息按年利率11.25%计算,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即复利亦按年利率11.25%计算。上述三笔贷款原告已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4月30日将贷款1,114,000元、1,679,000元、208万元转存至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帐户,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3、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190-1号、199-1号、202-1号《保证合同》各壹份,2013年建宁安赛自高保字8号、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壹份,证明2014年4月21日、4月24日、4月30日,被告大西岸担保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保字190-1号、199-1号、202-1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西岸担保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签订的上述三笔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翔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赛自高保字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金顺、李彬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宁安赛自高保字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翔、张金顺、李彬对原告与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在2013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务,在67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2012年建宁赛高抵字003号、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壹份,证明2012年3月6日,被告池丽梅、沈云升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建宁赛高抵字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池丽梅、沈云升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金莲池3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安房权证福安字第0020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安政国用(2001)第0030号)对原告与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在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权,在201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吴振勤、林少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建宁赛高抵字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振勤、林少玉以其拥有产权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街道郊上溪板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福安市房权证城区城南字第0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安政国用(2000)第0147号)对原告与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在2012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产生的贷款债权,在90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3月9日一并办理《他项权证》(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201**号)。5、欠款明细叁份,证明截止2015年2月11日止,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仍拖欠原告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19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114,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2,102.78元,拖欠原告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19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679,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8,241.1元,拖欠原告编号为2014年建宁安流贷字2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8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2,597.65元。合计拖欠借款本金4,873,000元,利息52,941.53元。6、委托协议、律师发费、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吴振勤、林少玉经质证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虽然约定最高额为90万元,但是原告和本被告在办理他项权证后进行变更,他项权证中体现金额为160万元,其中50万元最高额抵押是本被告承担的。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被告吴振勤、林少玉申请,本院调取了办理抵押登记时的申请表,两份申请表载明被告吴振勤、林少玉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0万元,被告沈云升、池丽梅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10万元。原告及被告吴振勤、林少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吴振勤、林少玉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提供担保以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本案查明主要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抵押人向登记部门申请抵押权登记时,被告吴振勤、林少玉的申请书上显示的被担保主债权数额(最高债权数额)为50万元;被告池云升、沈丽梅的为110万元。上述四被告的房产抵押登记在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证号0020120146)中,登记债权数额为160万元。另外,在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1681号一案中,本院判决原告福安建行对上述抵押房产在160万元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对所欠本金及相应利息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属于双方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承担的费用及担保范围,故各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大西岸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翔及张金顺、李彬进行最高额担保,依约应各自在67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池丽梅、沈云升和被告吴振勤、林少玉分别提供其上述房地产进行最高额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分别为201万元、90万元,但他项权证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60万元。当合同约定数额与登记数额不一致时,依法应以登记债权数额为准,故原告建行福安支行依法应在16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两座抵押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各担保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追偿。但由于担保方式是最高额保证和抵押,期间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还有其他借款,故各担保被告只对双方约定的债务发生期间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振勤、林少玉关于其承担所有担保责任的限额不得超过登记限额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对抵押房产在限额内仍具有优先受偿权,只是不能重复受偿而已。被告吴振勤、林少玉关于其只应承担50万元限额的抵押责任意见,仅限于抵押人内部份额的承担,不能对抗登记的债权数额。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依据充分部分,应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大德通电机公司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大德通电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借款人民币4,873,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52,941.53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福建大德通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福建省大西岸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大德通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张翔在67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张金顺、李彬在67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对被告池丽梅、沈云升及被告吴振勤、林少玉提供抵押的坐落于福安市阳头金莲池31号的房地产和坐落于福安市城南街道郊上溪板的房地产在160万元的限额内具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福建省大西岸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张翔、张金顺、李彬、池丽梅、沈云升、吴振勤、林少玉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大德通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08元,减半收取为23,104元,由原告负担700元,各被告负担22,4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各被告负担(申请费5,000元已由原告支付,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并偿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林 红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时间内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发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经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