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0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侍婧与唐军、王海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婧,唐军,王海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1611号原告侍婧。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委托代理人侍作璋。被告唐军。被告王海军。委托代理人唐家祝。原告侍婧诉被告唐军、王海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侍婧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唐军、被告唐军、被告王海军的委托代理人唐家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侍婧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购买了连云港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一品苑小区”B区4号楼1单元11室储藏间(车库),并于2014年9月22日到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进行登记,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取得11号储藏室的所有权,但被告一直占用该11号储藏室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出侵占原告购买的一品苑B区4号楼1单元11室储藏间(车库),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出侵占原告购买的一品苑B区4号楼1单元11室储藏间(车库)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留申请经济赔偿的一切权利另行主张。被告唐军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有异议,原告对车库的现状及情况不了解,我没有占有,我只是在使用,原告称通泰公司在11号车库前张贴搬出的通知我不知情,未见过。11号车库是开发商通泰公司给我们使用的,没有协议及手续,到开发商处领取11号车库钥匙时有签字。应由开发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海军辩称,2007年10月9日,我购买了开发商通泰公司的4号楼2单元9号车库,交付不久发现车库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开发商通泰公司便帮我们调换车库,把其未出售的11号车库给我们使用,至今开发商也未通知或口头告知我们9号车库的修复情况,也未通知我们搬出11号车库。我们是合理、合法附有条件的使用该车库在先,开发商通泰公司明知房屋我们在使用还出售,是存在过错的,开发商通泰公司应承担责任,再者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规定,原告明知道该房屋有纠纷还购买应该承担责任,开发商未告知是开发商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侍婧与连云港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北路58-4号楼1单元11号储藏间,2014年9月16日,原告交付了购房款,2014年9月22日,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丘号:01681022-41)。被告唐军与被告王海军系夫妻关系,该11号储藏间一直被被告唐军与被告王海军占有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中,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北路58-4号楼1单元11号储藏间产权明确,属于原告侍婧所有,原告侍婧作为涉案房产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被告唐军、被告王海军辩称系开发商给其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即使其陈述属实,其与开发商之间关于涉案储藏间的约定也不能对抗原告的权益。原告侍婧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唐军、被告王海军返还该储藏间。被告唐军、被告王海军与开发商如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争议,可另行向开发商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两被告搬出本案诉争的11号储藏间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军、被告王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北路58-4号楼1单元11号储藏间并交付原告侍婧。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唐军、被告王海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盛新海代理审判员 胡 静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潘俊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