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波诉被告刘洪良、侯广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刘洪良,侯广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张波,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洪良,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侯广福,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驰,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宏,男,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原告张波诉被告刘洪良、侯广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宏、被告刘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广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2014年9月25日13时22分,被告刘洪良驾驶黑D617**号客车沿同江市育才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建设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肩、左肘、腰部软组织挫伤。同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洪良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洪良支付全部医疗费,经过同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为10级伤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20%)、护理费5840元(80元×73天)、伙食补助费1290(30元×43天)、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49124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对同江市公安局所作的司法鉴定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按佳木斯中心医院司法鉴定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9194元、护理费5250元(43天×11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4300(43天×100元)、营养费1290元(43天×30)、两次的法医鉴定费2625元,交通费1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辩称,我同意在保险的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刘洪良辩称: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给付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808元。我的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率。被告侯广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不少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两周,鉴定费用1500元,鉴定人员差旅费用600元,原告鉴定交通费114元。证据二、同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洪良负全部责任。证据三、黑龙江英联燃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女儿XX系黑龙江英联燃气有限公司职员,因其父亲交通事故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1月7日请假护理,在此期间单位停发工资。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刘洪良对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刘洪良对原告所出示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刘洪良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15808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对真实性没异议,对非医保用药不理赔。证据二、出示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黑D617**号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异议,对被告刘洪良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13时22分被告侯广福所雇佣的司机刘洪良驾驶黑D617**号客车沿同江市育才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建设路口处,由南向西左转弯时,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3天,被告刘洪良支付医疗费15808元。同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洪良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过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原告所受伤为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不少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2周。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险内。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洪良驾驶的黑D617**号客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经审查原告张波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15808元,此款由被告刘洪良垫付,原告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要求给付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原告为城镇户口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39194元(19597元×20年×10%);伙食补助费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期限以住院天数为准4300元(43天×100元/天);护理费因原告已出示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每月工资4200元,故应按此标准给付护理费,期限以法医鉴定43天为准6020元(43天×140元/天×1人);营养费应按法医鉴定2周每天30元计算420元(14天×30元)。原告两次鉴定费2600元、鉴定期间交通费114元及鉴定期间旅差费600元应予支持。原告因该起事故致残,给其身心及健康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款合计59448元。此款未超过被告候广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桦南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故被告刘洪良,候广福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医药费15808元由被告刘洪良支付无异议,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桦南支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洪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32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护理费6020元、交通费114元)。在商业第三者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08元,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2600元、鉴定期间旅差费600元,合计13728元,上述款项合计69056元,扣除被告刘洪良已支付给原告15808元即53248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被告刘洪良垫付款15808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王 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郭凤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