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焦宝鑫与尹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宝鑫,尹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444号原告:焦宝鑫。被告:尹伟。原告焦宝鑫与被告尹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员周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宝鑫、被告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宝鑫诉称:2013年10月,原告聘用被告尹伟为驾驶员、收款员。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收取的货款、运费款计40700元未交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尹伟偿还借款47000元及利息。被告尹伟辩称:他已经将收的欠款全部交给了焦宝鑫,一共是38934元,只是没有手续。另外他受雇于焦宝鑫开车期间,过桥过路费是他垫付的,焦宝鑫还欠他部分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原告聘用被告尹伟为驾驶员、收款员。2014年5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之前被告尹伟收取货款中有60700元未向原告焦宝鑫交付。同日被告尹伟给原告焦宝鑫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焦宝鑫人民币陆万零柒佰(60700元),尹伟。”2014年10月份,被告尹伟向原告焦宝鑫交付货款2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份,被告尹伟收取货款中有7875元未向原告焦宝鑫交付,被告尹伟给原告焦宝鑫出具了一份欠条。原告焦宝鑫未支付被告尹伟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2月份的工资11000元,未支付被告尹伟垫付的汽油费、过桥过路费计2767元。原、被告之间欠款相互抵销后,被告尹伟尚欠原告焦宝鑫34808元。本院认为:被告尹伟受雇于原告焦宝鑫期间,未将收取的部分货款交付原告焦宝鑫,有被告尹伟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尹伟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原告焦宝鑫要求被告尹伟返还欠款及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尹伟辩称已经将收的欠款全部交给了焦宝鑫,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伟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焦宝鑫348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焦宝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焦宝鑫承担50元,由被告尹伟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迪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