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源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海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王来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源民初字第348号原告李某某,男,48岁。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45岁。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漯河公司)、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LT01**号轿车,沿漯河市长江路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左转弯上机动车道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豫LV70**号二轮摩托车左转弯上南北机动车道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专二附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属:1、右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右胫骨骨折等挫裂伤。但是,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对后期的费用及经济损失拒不赔偿。无奈,原告只能回家卧床休养。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以下简称市交警一大队)第20131215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的车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实,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5579.6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如事故发生属实,没有拒赔免赔情形,我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进行赔付。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部分过高,请求法院核减。3、本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二次手术费两万元未实际发生,数额过高,精神损失费应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豫LT01**的实际车主,挂靠在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我投有全险,都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也由保险公司承担。我还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等共计15000元,当时对方给我打的有条。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十四组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明及户口簿各一份。主要证明事故中受伤害的是李某某,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理应由被告赔偿。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主要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证据三、医专二附院关于李某某受伤的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等相关手续。主要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救治,其一、住院46天,经诊断伤情属于:“1、右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右胫骨骨折等挫裂伤”受伤这一事实。其二、按照医嘱,出院后定期复查,追踪3年。证据四、李某某因受伤治疗所花的有关医疗费票据。主要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证据五、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这一事实。证据六、漯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关于李某某继续治疗需要花费的评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因为受到的伤害比较严重,继续治疗费用需要20000元这一事实。证据七、原告未受伤前是在河南元丰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上班,误工费用理应按照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证据八、被赡养人和赡养义务人的户口本和身份证明。主要证明原告的父亲身份关系。证据九、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主要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是由其护理的。证据十、关于交通费问题。主要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46天,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不可能不花费用。原告住院46天,路途比较远,要求920元交通费,每天折合20元,相对合理合法。证据十一、鉴定费票据一份。主要证明该事故原告受伤所支出的鉴定费用。证据十二、拍片检查费票据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在做鉴定之前必须检查,属于合理开支。证据十三、维修车辆票据。主要证明车辆受损后的维修费用。证据十四、保险单两份。主要证明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险漯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这一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漯河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为农业家庭户口,相关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二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病历记载原告的现住址和户口住址显示的均为身份证住址,均属于农村户口。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五、六组证据相互矛盾,既然评定了伤残就不应该再对后续的治疗进行评定,该评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而且该两万元没有实际发生,保险公司赔偿的是实际损失。第七组证据该劳动合同起止提供了一年的,关于劳动的报酬没有约定,光说了试用期每月1200元,而且证明上写的基本工资为1650元。第八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缺少关联性。第九组证据本身无异议。第十组证据法院酌定。第十一、十二组证据属于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第十三组证据有异议,出租车的票我们认为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属于车主的损失,原告不能替被告车主要求赔偿车损,鉴于原告当时驾驶的也是机动车、也购买的有车险,出租车的损失另案解决。原告自己摩托车的维修费票据没有清单,无法核实修理的什么,票据也没显示是哪个车,也没评估定损。第十四组证据保单部分我们需要回去核实下。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漯河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LT01**号轿车,沿漯河市长江路南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左转弯上机动车道时,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豫LV70**号二轮摩托车左转弯上南北机动车道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漯河医专二附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属:1、右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2、右胫骨骨折等挫裂伤。市交警一大队于2013年12月15日出具“第201312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专二附院住院46天(该院第0131506401号病案显示期间为2013.12.15-2014.01.29),住院及门诊花费医疗费39611.29元(其中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15000元);原告自2013年6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河南元丰科技网络有限公司从事线路维护工作,日平均工资为67.2元。经过住院治疗后,原告向法院申请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二0一四年十月十三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冠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两项,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鉴定时花费检查费及鉴定费1820元。原告李某某与胞姐李风真住址为漯河市源汇区问十乡宋庄村3组118号,为农业家庭户口,父亲李清顺73周岁。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邵风英,为漯河市郾城区石槽赵前街493号居民。事故车辆豫LT01**号轿车登记在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豫LT0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漯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之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赔偿限额共计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市交警一大队出具的“第201312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46天,花费医疗费39611.29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13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46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两项,因其为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646(8475.34×20×11%)。原告兄妹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1857元,不超过参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计算标准(7×5627.73×0.1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过高,酌定为7500元。鉴定费用1842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20000元,结合原告病情及医嘱,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天为302天,计算为20294元(67.2×302)。护理费结合医嘱及原告病情,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822.7元(22398÷365×46)。交通费酌定每天10元计460元。关于原告豫LV70**号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评估定损、未附维修清单,且其中2000元维修收据为非正式票据、700元维修票据为正式定额发票,本次事故中豫LV70**号二轮摩托车确有车损发生,故700元维修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13730.99元,因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应承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共计64119.7(10000+20294+2822.7+1380+460+460+18646+1857+7500+700)。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应承担34727.9元(113730.99-64119.7×70%)。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98847.6元。被告王某某垫付给原告李某某的15000元现金,应由中国人民财险漯河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83847.6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10元、鉴定费1842元共计4252元,原告原告李某某负担7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审 判 员 赵驿光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二0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旭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