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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民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缪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2734号原告缪某,女,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周某甲,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电焊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缪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双方于2008年5月10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周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彼此信任、相互尊重,家庭矛盾较少、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共同经营了一家海利电焊塑钢门窗加工个体店,生意兴隆。但自2013年以来,由于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经常在外沾花惹草与第三方搞婚外情,夫妻经常因此事发生争吵,双方矛盾加剧。被告不但不反悔,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极大地伤害了原告的自尊心,双方感情自此恶化。原告认为,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弥补,双方现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原告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判决女儿周某乙由被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结婚证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5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17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10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女孩,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理应珍惜双方之间的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理解,加强沟通,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完全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缪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丽娟代理审判员  吴万春人民陪审员  胡继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培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