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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李某伙同彭某(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三个人在于都县城走路。因当时他们没摩托车骑,就提议去偷摩托车。当行至坚强量贩时,杨某某就叫彭某等他们,由他和李某去偷摩托车。当他们行至防疫站附近时,发现了一辆黑色太子款摩托车(事主叶某,车子已发还),李某在一旁望风,由杨某某上前动手把摩托车偷走。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940元。2、2011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伙同彭某、杨某某三个人一起去了于都二中对面的小商品市场,在小商品市场恒星家电维修店门口,发现了一辆红色太子款摩托车(事主邹某某,车子已发还),由李某望风,彭某用手机当手电使用,杨某某则在弄线,三人将这辆摩托车偷走了。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鉴定,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6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相关法律文书;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3、被告人户籍证明;4、辨认笔录;5、(2012)于刑未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6、被害人叶某、邹某某的陈述;7、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8、同案人彭某、杨某某和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所犯罪行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艳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易军军代理书记员  潘港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