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执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先波与王兴林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先波,王兴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阳执字第168号申请执行人先波,男,1993年4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执行人王兴林,男,1992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334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兴林收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金37988.38元、案件受理费405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476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兴林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8869.36元及利息;二、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则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相应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申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