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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巧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郑某某、郑乾周、陈贡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郑某某,郑乾周,陈贡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巧民初字第302号原告洪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幼儿,住巧家县。法定代理人洪有发,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彭柏刚,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巧家县。被告郑乾周(系被告郑某某之父),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被告陈贡武(系被告郑某某之母),女,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原告洪某某诉被告郑某某、郑乾周、陈贡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洪有发、委托代理人彭柏刚,被告郑乾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陈贡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被告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云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未经交管部门登记),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该车行至新华北路老车队门口时,撞到行人洪某某,造成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某某不承担责任。因被告郑某某系未成年人,被告郑乾周、陈贡武系郑某某父母,故请求判令被告郑乾周、陈贡武赔偿原告1.前期医疗费97078.56元(96528.56元+400元+150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1人×21天);4.营养费1050元(50元/天×1人×21天);5.护理费1596元(76元/天×1人×21天);6.残疾赔偿金24564元(6141元×20年×0.2);7.差旅费2200元(2000元+200元);8.法医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告预先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被告还需要赔偿原告122888.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某某、郑乾周、陈贡武辩称,郑某某系未成年人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车主将其所有的摩托车交由郑某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故车主应当承担事故赔偿的主要责任。其次,原告的头部经医院检查未受伤,无需对头部进行手术。该手术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理。再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为此,被告方对交通事故只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洪某某、洪有发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洪某某、洪有发的身份及其关系;2.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某某无责任;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出院小结、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检验报告、病人费用清单、医疗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医院进行医治及所支出的费用;4.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鉴定费;5.住宿登记凭证及贵重物品能知单。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需支出住宿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8日,被告郑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云C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未经交管部门登记),沿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该车行至新华北路老车队门口时,撞到行人洪某某,造成原告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某某不承担责任。同日,原告到巧家县人民医院检查医治,支出医疗费2000元,由于伤情严重,该院建议转院到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先后到红会医院、新华医院进行医治,支出救护车费5800元、治疗费550元。尔后,原告又到云大医院进行CT检查,支出了检查费120元(上述原告在巧家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000元、救护车费5800元、云大医院CT检查费120元均由被告方支付)。2014年11月13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医治,入院诊断为:1.额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2.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天数为21天,支出医疗费96528.56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预先支付原告医疗费23000元。2015年2月28日,原告的伤情经云南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洪某某之损伤属玖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评估为陆仟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摩托车,撞到行人洪某某,造成原告洪某某伤残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洪某某无责任。因被告郑某某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郑乾周、陈贡武代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乾周、陈贡武共同赔偿医疗费74078.56元(扣除被告方预先支付的医疗费309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1596元、残疾赔偿金24564元、鉴定费1300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因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差旅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郑乾周、陈贡武主张车主将车辆交由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的郑某某驾驶,要求车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未能提供车主及车辆使用的相关信息加以证明,以及主张原告头部未受伤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减轻其赔偿责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乾周、陈贡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洪某某医疗费74078.56元(扣除被告预付的医疗费309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1596元、残疾赔偿金24564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10688.56元。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郑乾周、陈贡武负担4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周国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