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7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住无锡市南长区,户籍在无锡市。2007年4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0日。2008年6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社区戒毒三年。2009年9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1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2012年1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1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经电话联系,在无锡市南长区清扬路252-9号肯德基门口附近路边,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8克贩卖给曲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014年12月12日下午,公安机关在无锡市人民医院对面沃尔玛超市门口抓获被告人刘某,在被告人刘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4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人员曲某、丁某的陈述和对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刘某对涉案人员曲某、丁某、毒品交易地点的辨认笔录和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锡公物鉴(化)字[2014]1234号物证检验报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和查获的毒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被告人刘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被告人刘某既有吸毒行为,又有贩毒行为,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4克,应当计入其贩卖数额,即认定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员,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历史上多次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