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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果芬与武建忠、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果芬,武建忠,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20号原告王果芬,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西城镇贸易街*号。委托代理人郑俊国,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建忠。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高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龙,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原告王果芬诉被告武建忠、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俊国、被告武建忠、被告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160966.41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武建忠在答辩期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3363.40元。被告北京分公司在答辩期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参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1时许,被告武建忠驾驶车牌号为京P×××××的微型轿车,沿西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出事地点,与骑电动自行车沿拥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宁路后斜着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果芬相撞,造成原告王果芬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果芬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武建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武建忠所驾驶京P×××××微型轿车在被告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武建忠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23363.40元。原告王果芬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3363.40元,原告提供收费票据1份、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证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二次手术费7500元,提供有阳原县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提供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7400元(住院期间100元×14天×2人;出院后100元×46天),提供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元(4000元/月×5月),提供有2014年6-8月工资表证实,被告北京分公司以计算时间太长、应提供相应完税证明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本院酌情支持11134.80元(22580元÷365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90320元(22580元/年×20年×20%)提供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非农业户口本1份、身份证1份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200元。9、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00元,未提供证据,被告武建忠认为数额太高,被告北京分公司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实际存在,酌情支持1000元。10、鉴定费2000元,提供票据1份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49138.2元。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武建忠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北京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所以原告方的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理赔,超出部分依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理赔。原告王果芬的医疗费、二次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合计147138.2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额度内赔偿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在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剩余的医疗费等费用合计26138.20元及鉴定费2000元,共计28138.20元,由被告武建忠按照主要责任赔偿70%,即赔偿原告王果芬合计19696.74元。被告武建忠垫付的23363.40元应在原告获得理赔后退还3666.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理赔原告王果芬医药费等共计1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王果芬在获得理赔后返还被告武建忠3666.66元。案件受理费3519.15元,原告王果芬负担799.15元,被告武建忠负担27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树审 判 员  张贵斌人民陪审员  王雅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