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86年8月2日出生,回族,无业,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豫海镇粮食局小区*******室,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8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女,1991年4月5日出生,回族,无业,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豫海镇计生局家属楼,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1********。委托代理人费晓红,系宁夏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马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晓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并经自由恋爱二十余天于2014年2月9日登记结婚,无生育。婚前被告送给原告彩礼12万元,原告退还3万元,原告娘家陪嫁存款10万元。婚后,原、被告一同到浙江省义乌市创业发展,原、被告又向原告父亲丁生福借款5万元,在义乌租房开了一家专营宁夏土特产的“西夏特产总汇”店,租赁房屋、装修、购货共投资7万元。2014年5月24日,原告从义乌返回同心。现原告诉讼要求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但恋爱时间短,结婚仓促,婚后又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均不能妥善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为开店借原告父亲丁生福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被告婚后在义乌投资的“西夏土特产总汇”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分居后“西夏特产总汇”店继续由被告经营管理,本着物尽其用,有利生产、生活的原则,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状况,“西夏特产总汇”店可继续由被告经营,5万元的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辩解该店已被他人扣账,第一次称被房东扣账,第二次又说欠其朋友钱被朋友扣账,前后陈述不一致,加之无证据证明店被扣账的事实,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10万元,主要资金来源为被告所送彩礼礼金,且在婚后投资开店、日常消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款的请求,经核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财产分割:位于浙江省义乌市“西夏特产总汇”店由被告马某某经营;三、借原告父亲丁生福的5万元,由被告马某某负责偿还;四、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一审宣判以后,马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4)同民初字第1535号判决书二、三项,维持该判决一、四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彩礼9万元,其他部分依法处理,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的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向其父亲借款5万元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形下,确认5万元借款属严重违法行为,因此请求依法撤销。二、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将彩礼处理,也属违法,因被上诉人来要彩礼的行为,导致上诉人生活困难,负债累累,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活,因双方共同生活短,而定审法院认定10万元彩礼用于投资开店,日常消费等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是一审法院故意偏袒被上诉人,故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9万元。三、对于义乌经营的总店,在上诉人装修店面时,被上诉人就私自回到同心,现该店铺实际上存货不多,自被上诉人回到同心后,上诉人也就回到同心,没有怎么经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现已负债累累,请求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部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依法处理。被上诉人丁某答辩认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令上诉人偿还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5万元事实清楚,主要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时的自认行为。二、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9万元与事实不符,9万元是上诉人送给被上诉人家里的,加上给上诉人的衣服钱,被上诉人从娘家陪嫁过来的现金一共是11万元,对此,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在开庭审理时上诉人还认可其在义乌经营的西夏土特产总汇店里装修及存货还有7.5万元,上诉人的自认行为足以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时在财产分割和债务偿还是有利于上诉人的,更何况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的日用品和其他现金没有作判决,原因是该物品存放在上诉人居住的房间内,所以这些都归了上诉人,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借被上诉人父亲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由上诉人偿还借其父亲的现金5万元,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中当庭自认“5万元借款是我和原告共同向我外父借的”,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形下,确认5万元借款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9万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索要彩礼的行为,导致上诉人生活困难,负债累累,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索要彩礼的行为导致上诉人的生活困难。故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9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义乌的“西夏特产总汇”店问题。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该店现已负债累累,债务共同承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苏永生代理审判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丽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