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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和平、王富岭、王现中、王争光、赵付国与王本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平,王富岭,王现中,王争光,赵付国,王本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刘和平,男,195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原告王富岭,男,1962年9月17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原告王现中,男,1952年3月27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原告王争光,男,198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西华县。原告赵付国,男,197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西华县。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占锋,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本超,男,1980年6月19日生,汉族,住西华县西夏亭镇张庄行政村。原告刘和平、王富岭、王现中、王争光、赵付国诉被告王本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占锋,被告王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夏,原告先后跟随被告王本超到郑州市马寨洞林寺做木工,口头约定工资每天210元,包住不包吃,活干完后付钱。该工程于2014年12月底结束,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分别给五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了欠原告的工资款数额,五原告的工资共计41112元,被告出具欠条后仍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本超支付五原告工资合计41112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和五个原告是老乡,都是打工的,我也不是包工头,原告不应向我要工钱,应向老板高满良要工钱,我给原告打的条子,并不证明是我欠原告的工钱,而是老板发工资时,我记的账,条子只是证明原告干的工数和老板欠的钱数,所以,原告的工资不应当向我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王本超打的条子五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本超欠原告刘和平工资7788元,欠原告王富岭工资9444元,欠原告王现中工资6463元,欠原告王争光工资4040元,欠原告赵付国工资13377元。被告王本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张某某证言,以此证明王本超和原告都是给高满良打工的,王本超是给高满良记工的,工人拿着王本超出具的条子找高满良要工资,由于发工资时高满良拿的钱不够,致使原告没有领到工资,王本超向原告出具的条子就由原告存放,王本超打的条子不能证明是王本超欠的工资,原告的工资应向高满良要,而不应向王本超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客观真实,但其证明目的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原告又提供不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夏,五原告与被告王本超先后都到郑州市马寨洞林寺高满良承包的工程做木工活,该工程于2014年12月底结束,当时工程承包人未及时向工人发放工资,经结算,被告王本超于2015年1月30日、2月1日分别向原告刘和平、王富岭、王现中、王争光、赵付国打一结算条,条子记明了每人干的天数和已经借支的金额,以及下欠的工资款数,王本超所打条显示出欠刘和平工资7788元、欠王富岭工资9444元、欠王现中工资6463元、欠王争光工资4040元、欠赵付国工资13377元,原告多次持条向被告王本超追要,王本超一直未给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五原告与被告王本超之间是否已形成劳务关系,如果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王本超就应当按照其所打的条子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如果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被告王本超就不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款,原告应向工程承包人追要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王本超所打的条子,王本超对打条之事予以认可,但辩称其本人并不是包工头,包工头是高满良,老板高满良发工资时,让王本超根据记账写清每人应得的工资,工人凭王本超出具的条才能向高满良领工资,条子只是证明原告干的工数和老板欠的钱数,并不证明是王本超欠原告的工资数。被告王本超为证明其主张,让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的证言与王本超的陈述相印证,这样,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王本超的陈述就相互矛盾,原告又提供不出更加有力的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所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存在,原告主张王本超就是包工头,要求王本超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和平、王富岭、王现中、王争光、赵付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元,由原告刘和平、王富岭、王现中、王争光、赵付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山审判员  胡永飞陪审员  许 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