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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江玉英与胡凯、吴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玉英,胡凯,吴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0548号原告:江玉英,女,汉族,服务员,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凌云华,干部。被告:胡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建平,其他商业人员。被告:吴山,男,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歙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负责人:毕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鹏,公司员工。原告江玉英诉被告胡凯、吴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周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凌云华、被告胡凯及诉讼代理人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玉英诉称:2014年7月29日16时20分,胡凯无证驾驶皖J×××××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歙县富堨镇驶往县城方向,行经X007线22KM﹢970M处,与对向凌清政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江玉英)发生碰撞,造成胡凯、凌清政、江玉英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歙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凌清政、江玉英不负事故责任。江玉英被送往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眼眶骨折、口唇皮肤挫裂伤,住院62天。因伤口溃疡不愈合,原告出院后到多处治疗。江玉英的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腕部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休息期15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从受伤之日计算。因江玉英丈夫凌清政原在歙县工商局工作,江玉英于2006年9月份到县城生活,并在县城打工,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胡凯、吴山赔偿原告江玉英医疗费3129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62天*20元/天)、营养费1500元(75天*20元/天)、护理费7617.75元(75天*101.57元)、误工费11737.5元(150天*78.25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26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08828.09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胡凯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江玉英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出院后的医疗费不应支持,胡凯垫付了医疗费27372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江玉英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修理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吴山未到庭且未提交答辩意见。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胡凯无证驾驶机动车,答辩人不应赔偿,请求法院驳回江玉英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如法院判决答辩人赔偿,答辩人保留相应的追偿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不应由答辩人赔偿;三、江玉英提供的相关医疗证明材料,都无法证明江玉英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护理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四、江玉英已年满6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即使计算,应当按当地标准及住院期间62天计算;五、江玉英的精神抚慰金诉求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交通费请酌定200元。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江玉英从歙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到乡村卫生室治疗及到药店购买药品的医疗费用能否支持?二、江玉英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江玉英发生事故时未满60周岁,第一次庭审时已满60周岁,其误工费是否支持?三、胡凯垫付的医疗费27372元要不要返还?针对以上争议的焦点,江玉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其证明目的及胡凯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出院记录、歙县徽城镇大梅口村卫生室的处方和医疗费收据、歙县德康大药房的发票,证明江玉英因伤口溃疡需继续治疗,出院后的医疗费用3818.36元应予支持;胡凯认为全部医疗费已结清,江玉英出院后的医疗费用不具真实性、合法性;第二组证据:结婚证,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地居委会及公安机关的证明;歙县乐膳聚饭店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证明江玉英从2006年9月份开始一直生活在县城,并从2013年10月至事故发生止在该饭店打工,江玉英伤愈后又继续在饭店打工。胡凯认为江玉英没有合法的居住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未缴纳养老保险,不能证明江玉英在城镇工作和生活;胡凯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其证明目的及江玉英的质证意见如下:江玉英的丈夫凌清政出具的收据三张,证明胡凯垫付医疗费27372元,江玉英的全部医疗费用已结清,其他的医疗费用不予采纳。江玉英认为胡凯垫付的医疗费事实,但由于伤口不愈合,抗炎效果不理想,只有找偏方和买药治疗,胡凯应赔偿后续医疗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审查确定了争议焦点的证据的效力。对江玉英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江玉英的出院记录载明其伤口未愈合,江玉英到乡村卫生室治疗不违反相关医疗法规,且有处方和发票,该医疗费1813.36元,应予支持。歙县德康大药房的医疗费因没有医生的资质情况,且缺失部分处方,故该医疗费2005元不予支持。对江玉英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认为:江玉英从2006年9月份开始就在县城居住,从2013年10月份开始在个人经营的饭店打工,虽无劳动合同、劳动保险等能体现规范性劳动关系的证据,但江玉英在该饭店工作具有真实性。故江玉英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江玉英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60周岁,因事故而造成误工,其误工损失应当支持。对胡凯提交的三张收据认为:胡凯垫付江玉英医疗费27372元事实,但因胡凯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具有追偿权,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只对胡凯未垫付的部分进行赔偿,对胡凯垫付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6时20分,胡凯无证驾驶皖J×××××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歙县富堨镇驶往县城方向,行经X007线22KM﹢970M处,与对向凌清政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载江玉英)发生碰撞,造成胡凯、凌清政、江玉英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歙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凌清政、江玉英不负事故责任。江玉英被送往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左眼眶骨折、口唇皮肤挫裂伤,住院62天,胡凯垫付医疗费27372元。因伤口溃疡不愈合,原告出院后到多处治疗。江玉英的伤情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腕部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休息期15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吴山,胡凯向吴山借用车辆,事故发生时,胡凯未年满18周岁,但已在外打工,有劳动收入。庭审中,胡凯愿承担吴山的民事责任。江玉英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因江玉英丈夫凌清政(已退休)原在歙县工商局工作,江玉英于2006年9月份到县城生活,并一直在县城打工,发生事故时江玉英未满60周岁。经计算江玉英的损失为:医疗费2928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7617.75元、误工费11737.5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修理费260元、交通费300元,扣除胡凯垫付的医疗费27372元,共计79521.09元。本院认为:被告胡凯借用吴山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胡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吴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胡凯无证驾驶,故吴山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凯愿承担吴山应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予准许。胡凯已垫付江玉英医疗费27372元,因胡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故江玉英的医疗费用在扣除胡凯的垫付款后,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91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4657.84元。胡凯在发生事故时未满18周岁,但胡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江玉英虽系农村居民,但多年来一直在城镇生活、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江玉英在饭店打工,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其误工费应按鉴定的误工期限计算。胡凯提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愿承担案件受理费,应予准许。被告吴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江玉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9251.09元;二、驳回原告江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江玉英承担1250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承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周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叶 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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