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胥莲成与张凤英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胥莲成,张凤英,孙静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胥莲成,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生,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薛文忠,长春市德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胥吉成,男,1948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英,女,汉族,1961年2月21日生,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张桂芬,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静,女,汉族,1985年10月19日生,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荣立波,九台市衡丰法律维权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胥莲成因与被上诉人张凤英、孙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胥莲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文忠、胥吉成,被上诉人张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芬,被上诉人孙静的委托代理人荣立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4)九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免交。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闫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