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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法民初字第1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冯浩与叶雪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浩,叶雪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法民初字第10379号原告冯浩,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王世龙,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志超,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雪敏,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本院受理的原告冯浩与被告叶雪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羽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钟伟、人民陪审员徐宁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浩委托代理人沈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雪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浩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6000元,借款期10天,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及律师费的负担。而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二、从2013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三、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叶雪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浩与被告叶雪敏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冯浩……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叶雪敏……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6000元……甲方将人民币206000元打入乙方账户(乙方指定账户)开户银行:农行重庆巴南花溪支行户主名:钟文明银行账户622846047000124****……借款期限为10天,资金占用时间自2013年6月26日甲方将本借款借出当日至2013年7月5日乙方将借款归还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时为止(按日历天数计算,下同)……此次借款为有息借款,利息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乙方基于合同产生的全部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等实现债权和保证担保权益的所有费用”。《借款合同》下方有原告冯浩及被告叶雪敏的亲笔签名及捺印。2013年6月27日,原告冯浩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叶雪敏指定账户转款200000元。另查明,原告冯浩为实现债权,聘请了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世龙、沈志超作为一审诉讼代理人,并向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10000元。被告叶雪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对账单、律师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叶雪敏与原告冯浩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6000元,但原告实际借出且主张金额为200000元,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利息的计算及律师费的承担方式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故对利息,原告要求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及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叶雪敏承担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雪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应担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雪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冯浩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息。二、原告冯浩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叶雪敏承担,该款限被告叶雪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冯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420元(原告已预交4195元),由被告叶雪敏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本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冯浩,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叶雪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冯浩,并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羽人民审判员 钟 伟人民陪审员 徐宁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景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