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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张某。被告翟某。原告张某因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张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1月28日向翟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存在较大差异,翟某不务正业,整日沉迷于网络之中,经常无事生非,多次殴打张某,致张某身上青一块紫一块。无奈于2013年11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要求离婚,抚养女儿。翟某辩称,张某所诉不是事实,双方属自由恋爱,彼此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翟某外出打工挣的钱都交给张某,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与翟某自由恋爱,双方彼此了解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长女张某(2011年10月13日出生),长子翟某(2013年10月27日出生),日常生活中,双方缺乏沟通,因一些生活琐事,时有生气争吵,因此影响了夫妻感情,张某于2013年11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进行很好的沟通交流,张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于2015年1月5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张某与翟某在彼此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生育一双儿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一些生活琐事缺乏沟通产生误解,相处关系不好,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无较大的矛盾争执,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与交流,增加理解与信任,妥善处理好家庭问题,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张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张某诉讼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与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振江审判员  于建社陪审员  邢红计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月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