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辖终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无锡宝骏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联钢薄板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联钢薄板有限公司,无锡宝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联钢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中油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黄劲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宝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青虹路。法定代表人:许晓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广东联钢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宝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骏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商辖初字第00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9年9月29日,定作方(甲方)联钢公司与承揽方(乙方)宝骏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宝骏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技术参数)及验收标准书定作四辊全液压AGC可逆式冷轧机组一台。交货地点在甲方公司内,安装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安装指导,调试由乙方负责。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宝骏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技术参数)定作该设备,故本案性质应认定为加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并非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宝骏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宝骏公司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公司位于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联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联钢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交货地点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二审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宝骏公司,宝骏公司住所地属原审法院院辖区,故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联钢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杨文海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