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钟定武与文万艾、江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定武,文万艾,江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2048号原告钟定武,1943年2月23日,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文万艾,住湖南省醴陵市,现住。被告江其,住湖南省醴陵市,现住。原告钟定武与被告文万艾、江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定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万艾、江其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1992年起开始发生经济和业务上的往来,被告于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11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700000元,约定月息1.2%,截至2013年10月,利息已经付清,本金尚未偿还。2013年8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5%。2014年5月起,在原告多次催问下,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60000元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12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系原告向公民信息管理局查询所得,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借条文字书写清晰,记载内容明确,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虽然部分借条上贷款人记载为“钟老板”,但结合借条原件由原告(钟姓)保管的事实及其他借条的文字记载,本院认定该部分借条所体现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同样成立。为查明两被告去向,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7日向金某(两被告同村居民)、于2015年1月13日向文胭脂(两被告婚生女儿)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证实两被告现已下落不明及两被告婚龄已超过三十年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父亲经营日杂生意,被告文万艾经营锅具、灶具,双方自20世纪八十年代年开始生意往来,原告自1998年接手父亲的日杂生意,从而与被告文万艾结识,彼此关系很好。2009年起,文万艾以与他人合作经营防水涂料等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多次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原告借款并分别出具借条,其中:2009年1月16日借款140000元,借条注明“借条,钟老板币壹拾肆万正(140000元),2009年元月16号,文万艾”,2009年2月16日借款10000元,借条注明“借条,钟老板币壹万元正(10000元),文万艾,16/2,2009”;2009年4月17日借款40000元,借条注明“借条,钟老板币肆万元正(40000元),2009年4月17号”;2009年5月16日借款10000元,借条注明“借条,钟老板币壹万元正(10000元),文万艾,16号/5月,2009年”;2010年1月19日借款80000元,借条注明“借条,钟老板币捌万元正(80000元),文万艾,19号/元月,2010年”;2010年6月7日借款20000元,借条注明“借条,钟老板币贰万元正(20000元),文万艾,7号/6月,2010年”;2010年10月16日借款50000元,借条注明“借条,钟定武币伍万元正(50000元),文万艾,2010年10月16日”;2011年10月13日借款50000元,借条注明“借条,钟老板币伍万元正(50000元),借文万艾,2011年10月13号”;2012年8月18日借款150000元,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钟定武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文万艾,2012年8月18号”;2012年11月18日借款100000元,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钟定武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2012年11月18号,文万艾”;2012年12月17日借款50000元,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钟老板币伍万元正(50000元),文万艾,2012年12月17号”;2013年8月29日借款60000元,借条注明“借条,今借到钟老板币陆万元正(60000元),文万艾,2013年8月29号,月息1.5分”,共计借款12笔,金额760000元。除发生于2013年8月29日的借款60000元约定了1.5%的月利率外,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全部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另查明:被告文万艾、江其现仍系夫妻关系,双方婚龄已累计超过三十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钟定武与被告文万艾之间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文万艾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所主张债务均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无证据证实被告文万艾借款时与原告钟定武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本院推定上述债务均系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所有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两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现经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催问还款,两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7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万艾、江其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钟定武借款76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文万艾负担。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何 成人民陪审员 王余富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江炉根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