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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薛小龙、许锡英等与薛小龙、许锡英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小龙,许锡英,江苏龙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蒋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1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小龙(曾用名薛龙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锡英。委托代理人:薛小龙(系许锡英丈夫),汉族,1964年4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赋村九苞***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龙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九苞村。法定代表人:薛小龙,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建光。再审申请人薛小龙、许锡英、江苏龙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蒋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小龙申请再审称:(一)100万元借款没有真实发生。100万元是薛小龙结欠的赌债,蒋建光、殷勇生胁迫薛小龙书写借条和收据,目的是使赌债合法化,在形式上符合借贷关系的证据要求并以此为据提起虚假诉讼。(二)100万元款项的本票没有实际交付给薛小龙。第一,有效本票必须标明授权人、申请人并签章,本票的有效期为两个月。申请人开出本票并不表明本票款项立即支付给收款人,收款人即使收到本票也不能表明其收到了本票款项。第二,薛小龙书写的借条和在本票复印件上注明“收到本票原件”字样仅是作为借据或者借条,并不能真正表明薛小龙实际收到了本票的款项。第三,薛小龙没有到银行承兑,也没有将本票背书转让,本票背书栏中“薛小龙”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薛小龙有权申请法院查明是谁冒签。本票的100万元款项由薛小龙并不认识的案外人陆某获得。(三)本票的100万元款项的资金流向涉及到薛小龙是否实际收到案涉10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也没有查明案外人陆某取得票据的来源,程序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10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蒋建光就100万元的借款提供了薛小龙书写的借条及承认收到100万元本票的收据,已就借款的真实发生完成了初步举证。薛小龙反驳认为借条及收据系受胁迫形成,但在书写借条和收据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向法院起诉行使撤销权,也未在一、二审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蒋建光与薛小龙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当。(二)关于100万元本票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本票的出票即为出票人作成票据并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基本票据行为。出票人签发本票后,收款人及以后的持票人就取得本票上的权利。2013年7月2日,经蒋建光申请,中国农业银行宜兴支行签发给薛小龙金额为100万元的本票,该本票已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所规定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薛小龙在银行出票后即取得该本票的权利。同日,薛小龙在该本票复印件上签写“收到本票据原件”明确表示收到100万元本票,此时,蒋建光向薛小龙交付100万元出借款项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薛小龙认为本票背书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在一、二审审理中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薛小龙在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对本票背书签名是否真实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三)关于一、二审程序是否违法。薛小龙认可“收到本票据原件”字样为其本人书写,其在收到本票后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陆某的行为系行使自己的权利,与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不同,陆某取得票据的来源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一、二审程序并不违法。综上,薛小龙、许锡英、江苏龙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小龙、许锡英、江苏龙洲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成审 判 员  孙晓琳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 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