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行执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山东圣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东圣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行执字第101号申请人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段洪祥,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青舟,该单位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执行人山东圣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增光,经理。申请人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山东圣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行政处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合议庭认为:申请人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被执行人山东圣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刘文娟投诉其单位拖欠工资一案,申请人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执行人山东圣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下达了乐人社监询字(2014)第2907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和乐人社监令字(2014)第231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而被执行人山东圣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按指令书要求接受调查询问和报送相关书面材料的行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乐人社监罚字(2014)第2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山东圣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罚款18000元。被执行人山东圣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复议又未起诉,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经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催告后,被执行人山东圣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无��当理由仍未履行义务。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执法程序方面并无不当,该行政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申请人昌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山东圣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行政处理一案准予强制执行。2、限被执行人山东圣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缴纳罚款18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至履行日滞纳金的义务(向昌乐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山东圣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执行费25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成信人民陪审员 崔 皓��民陪审员郭领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