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学萍与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707号原告刘学萍,女,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大丰路水游城安顺大厦四号楼601房间。法定代表人朱少华,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学萍与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晓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萍诉称,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被告向我赊购价值36871元蔬菜,在此期间被告向我支付货款共计5000元,尚欠31871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蔬菜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冀东油田分公司井下作业公司施工期间,曾多次向原告赊购蔬菜。2015年2月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少华向原告刘学萍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菜款叁万壹仟叁佰柒拾贰元整,刘学萍朱少华2015.21日”。2015年2月3日,被告公司员工在销货清单中签字确认再次拖欠蔬菜款499.5元。共计31871.5元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销货清单、法院对被告职工罗明所做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学萍与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刘学萍向被告公司供应蔬菜后,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少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公司员工赵景华在销货清单中的签字,均系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进行结算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他们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赵景华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其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刘学萍进行结算属于职务行为,故对被告公司与原告刘学萍之间的买卖关系可以认定,不能以只有销货清单而否定买卖关系的存在。故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赵景华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以原告诉状中主张的31871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学萍货款318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元、财产保全费338元,由被告天津华舜吉油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边晓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赵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