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按乡俗成婚,2010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7日生女孩张某甲。婚初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彼此性格是显不合,共同语言越来越少,特别是因被告无家庭责任感、酗酒成性且醉后喜欢惹事生非、多次打伤他人等诸多原因导致彼此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自2014年8月正式分居生活。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张某甲判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适当抚养费用;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虽偶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代理人对胡再华的调查笔录。2、原告代理人对胡平华的调查笔录。3、原告代理人对胡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1-3,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和常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喜欢喝酒,喝醉了还闹事,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双方自2014年11月分居生活。4、胡平华的取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向父亲胡平华借款10914.39元用于付购房款。5、胡某某的取款凭证。以证明胡某某支付购房款28558.75元。6、安化县平口镇和裕锦城售楼中心收据。以证明胡某某付购房款64300元。7、胡平华存折、转账凭据、收据。以证明政府下发给原告娘家四口人移贫资金42000元,该款到位后即汇入原告父亲胡平华的账户,又于2014年6月18日转入和裕锦城售楼中心账户冲抵购房款。8、戴绍林出具的收条。以证明胡某某向戴绍林支付了防盗网费用11000元。9、安化县平口镇山洋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原告娘家四口人享受移民解困避险指标,安置地点在平口镇南区和裕锦城。10、原告父亲胡平华的户籍卡。以证明其基本情况。11、被告及其小孩户籍卡。以证明其基本情况。12、胡某某的身份证。以证明其基本情况。13、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以前是同学,之后结合在一起,夫妻感情好,原告讲被告酗酒与事实不符,双方在平口有套安置房,安置房的四个指标是被告父亲取得的,购买房屋共计124300元,被告父母已支付64300元,政府补贴60000元,已支付42000元,尚余18000元;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不知情;证据7、9,有异议,安置房的指标是被告父亲取得,只是借用原告家人的名义;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钱是被告挣回来的;证据10-13,无异议。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安化县平口镇沂溪村民委员会证明。以证明安置房的指标是被告父亲取得的。2、安化县平口镇和裕锦城售楼中心证明。以证明购房款是被告父母所出。3、李丽群、戴国恒、李伟红、梁建平、梁承石等人联名证词。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安置房购买时是以原告名义签订的合同,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售楼中心不具备证人资格,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证据3,证据形式不合法,所证实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3,系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证据4、5,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依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7,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依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9,系村委会证明,但该证明中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3,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村委会证明,但该证明中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依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初中同学,2009年下半年两人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1月30日在安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7日生女孩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4年8月双方因琐事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4月1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是否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已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双方偶尔因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目前双方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注意沟通,以诚相待,多为家庭着想,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蔚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