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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西昌市新华砖厂与吴珍富、李顺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昌市新华砖厂,吴珍富,李顺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昌市新华砖厂,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月华乡新华村*组。投资人李顺英,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咏梅,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全忠,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珍富,男,1958年10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代理人何川,男,汉族,1976年2月出生,系吴珍富女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邢志江,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顺英,女,1964年6月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代理人李咏梅,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全忠,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西昌市新华砖厂(以下简称“新华砖厂”)、上诉人吴珍富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军、审判员江毅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柴维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西昌市新华砖厂的投资人李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咏梅、杨全忠,上诉人吴珍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川,被上诉人李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院在二审中依法调取的新证据,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4)西昌民初字第226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江毅夫审判员 李爱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柴 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