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高民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吉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高民初字第00375号原告吉某。委托代理人李进玲,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原告吉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依法由审判员王坚独任审判,原告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玲,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邓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1月,原告因宫外孕进行右侧输卵管切除手术住院治疗,此期间,被告未能履行夫妻忠诚义务,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双方从2011年1月起分居至今。2012年5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维持婚姻关系现状。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2013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长期分居,相互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半负担;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邓某甲辩称: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的原因是2012年1月原告在酒店工作期间与他人关系暧昧,现我同意离婚。原告的家庭比较复杂,不同意女儿邓某乙随原告生活。但若最终法院判决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我同意支付抚育费。原告的陪嫁应属赠予,故不存在退还陪嫁财产的问题。我的工资及奖金均已用完,没有存款可供分割。拆迁安置房是以建筑面积而非家庭人口数为标准进行安置,且旧房产权归属于我爷爷邓永发和父亲邓扣准,原告要求分割拆迁安置房没有根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高中同学,2004年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邓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起,吉某在汉庭快捷酒店工作,邓某甲在外地建筑工地从事门窗安装,期间,夫妻聚少离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11月6日,邓某甲因嫖娼被海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1年2月,吉某因宫外孕在海安县中医院接受右附件切除手术。2012年1月,吉某携邓某乙外出另居。此后,因双方均怀疑对方与他(她)人关系暧昧,夫妻间矛盾进一步加深。2012年5月,邓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自愿维持婚姻关系现状。此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3年8月,吉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吉某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考虑到家庭及子女问题,吉某将女儿带回邓某甲处生活,但双方及家庭成员之间仍矛盾不断。2014年9月30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缠,吉某向公安机关报警。2014年12月,吉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根据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原告吉某的婚前陪嫁尚有志高挂壁式空调1台、茶几1张、西门子冰箱1台、美的光波炉1台、美的电烤箱1台、吸尘器1台、蒸汽挂烫机1台、组合家具1套、三人沙发1套。邓某甲称结婚时给吉某彩礼、金首饰,属于其个人财产,要求吉某返还。审理中,吉某称邓某甲的父亲、爷爷在海安镇田庄村19组的房屋被拆迁,获得两套安置房,吉某认为其中有其份额,要求予以分割。吉某称其无存款、债权,有5万元债务。邓某甲称其无存款、债权,有10万元债务。上述事实,有本院(2013)安开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海安县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海安镇农民安置房结算表、准入审批表、结婚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海安县公安局海公(城)行决字(2010)第39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吉某与邓某甲婚前基础及婚后一度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双方均认为对方有婚外情,致夫妻关系不睦;因双方未能加强交流与沟通,面对家庭琐事未能妥善处理,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变化。在邓某甲、吉某分别提起诉讼后,本院本着挽救家庭、保持婚姻稳定的原则,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开庭,期望双方当事人能够冷静理智地对待婚姻,共同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给子女营造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但是双方当事人均未能采取恰当的措施弥补和改善夫妻关系,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之间的矛盾更加激化。从夫妻关系现状来看,双方已数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且因感情不和已实际分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吉某要求离婚,邓某甲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予以准许。需要强调的是,在此期间发生的纠纷使得婚生女邓安琪在父亲与母亲之间徘徊,希望双方当事人在面对矛盾时理智处理,多为子女的利益着想,多关心子女的健康成长。综合考虑邓安琪的年龄、生活学习环境等因素,本院确定邓安琪随吉某共同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至独立生活时止。邓某甲从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邓某乙今后所需医疗费、教育费由双方各半负担。关于婚前财产,吉某的婚前陪嫁仍应归吉某所有;邓某甲主张要求吉某返还相应金首饰,但双方对金首饰现存于何处存有异议,且邓某甲未能就该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邓某甲还要求吉某返还彩礼,基于双方已结婚多年,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吉某要求分割拆迁安置房,因拆迁安置房涉及他人权益,且吉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拆迁安置房应享有相应份额,本院对该主张难以支持。考虑到邓安琪随吉某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离婚后确需一定的费用租房过渡,为进一步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本院酌情确定由邓某甲一次性给付住房过渡费用27000元(1500元/月×18个月)。吉某、邓某甲均称其有债务,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参审人民陪审员的意见与本院意见一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吉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被告邓某甲同意离婚,本院准许。二、婚生女邓某乙随原告吉某共同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邓某甲从2015年5月起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子女生活费600元,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各给付一次。邓某乙今后所需医疗费、教育费,由原告吉某与被告邓某甲各半负担,于实际发生后一周内结算履行。三、原告吉某的婚前财产:志高挂壁式空调1台、茶几1张、西门子冰箱1台、美的光波炉1台、美的电烤箱1台、吸尘器1台、蒸汽挂烫机1台、组合家具1套、三人沙发1套仍归原告吉某所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离婚后,原告吉某的住房由其自理。被告邓某甲一次性给付原告吉某住房过渡费用2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王 坚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殷莉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