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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陆陈锋与殷林虎、杨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陈锋,殷林虎,杨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73号原告:陆陈锋。委托代理人:朱良、朱行远,浙江天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林虎。被告:杨骏。原告陆陈锋与被告殷林虎、杨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良、朱行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林虎、杨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陈锋起诉称,2013年7月27日,被告殷林虎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分,被告杨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时至今日,两被告从未还本付息。原告遂请求判令:1、被告殷林虎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利息22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息2.5分计算的利息;2、被告殷林虎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500元;3、被告杨骏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凭据1份,证明被告殷林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殷林虎承担,以及被告杨骏提供保证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5500元。被告殷林虎、杨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27日,被告殷林虎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被告殷林虎确认其因生意需要向原告陆陈锋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2.5分按月支付;出借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杨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嗣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5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在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情况下,法院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被告殷林虎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殷林虎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请求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超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该项请求借据中已有约定,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也尚属合理,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杨骏已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林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陆陈锋借款50000元和实现债权费用55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杨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林虎追偿。三、驳回原告陆陈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原告承担138元,被告殷林虎、杨骏承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审 判 员  裘竹君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俊韬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399901040000679,开户银行:农行嘉兴分行。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