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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潘彩云与林乃传、莫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彩云,林乃传,莫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151号原告:潘彩云。委托代理人:陈林辉。委托代理人:陈智。被告:林乃传。被告:莫银辉。原告潘彩云与被告林乃传、莫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彩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乃传、莫银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潘彩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需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8000元,并于2014年8月8日由被告林乃传出具给原告潘彩云借条一份���后两被告一直没有将上述借款归还原告。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潘彩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林乃传向原告潘彩云借款128000元,由被告林乃传于2014年8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5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林乃传、莫银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潘彩云提供的证据1,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两被告,被告林乃传、莫银辉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潘彩云提供的证据2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文书,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乃传与被告莫银辉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8日,原告潘彩云和被告林乃传经结算,被告林乃传共向原告借款128000元,由被告林乃传出具了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潘彩云与被告林乃传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林乃传应当及时偿还借款,逾期未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林乃传与被告莫银辉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乃传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莫银辉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乃传、莫银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潘彩云借款12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林乃传、莫银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晓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