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修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无业。1996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后在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期间获减刑,于2008年7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叶某到修文县公安局龙场派出所二楼民警邓某的办公室办理其被盗摩托车认领一事时,看见办公室衣架杆上一条裤子内有钱,遂起盗窃邪念。被告人叶某遂趁无人之机,将邓某裤子内的1700元现金盗走,并将所盗现金用于生活开支以及购买毒品吸食。另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叶某的亲属已赔偿失主全部被盗款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书证;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本院查证的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叶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叶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现金170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叶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郡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家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