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马民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令桃与张维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令桃,张维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马民初字第0054号原告李令桃,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春龙,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维君,居民。委托代理人伏广新,居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33-2号。负责人陈克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晓峰,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令桃和被告张维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业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令桃的委托代理人吴春龙、被告张维君的委托代理人伏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令桃诉称,2013年9月13日16时20分左右,李贞祥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仪征市铜山红光村由南向北行驶至李云组路段向西右转弯,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原告李令桃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李令桃及李令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吴翠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9月16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贞祥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李令桃及乘坐人吴翠华不承担事故责任。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张维君所有,李贞祥系被告张维君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65.66元、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误工费18900元(150天×126元/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60元、财产损失600元,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合计92301.6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13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李贞祥驾驶证1份、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1份;3、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单1份;4、原告在南京鼓楼医院集团仪征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7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DR检查报告单3份(检查日期分别为2013年9月13日、2013年9月24日、2014年9月22日);5、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6、仪征市振意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份、原告在该公司工作的证明1份、工资发放表3份(2013年6月-8月);7、苏K×××××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份。被告张维君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李贞祥系被告张维君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李贞祥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01.83元。被告张维君未提供证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发表答辩意见如下:请求法院核实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是否存在交强险免责情形,若存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因此诉讼费、鉴定费等因诉讼而产生的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公平、合理判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6时20分左右,李贞祥驾驶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仪征市铜山红光村由南向北行驶至李云组路段向西右转弯,与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原告李令桃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李令桃及李令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吴翠华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9月16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贞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令桃及乘坐人吴翠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4日,经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令桃双足十趾丧失功能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令桃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公司在答辩期限内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对原告伤残等级评估过高为由申请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公司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1、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张维君所有,李贞祥系被告张维君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2、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申请、司法鉴定退案函及原、被告当庭认可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贞祥驾驶转弯的机动车行经路口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故李贞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维君为其所有的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其中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李贞祥系被告张维君雇佣的驾驶员,故依法应由被告张维君承担赔偿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律规定,分别认定为:医疗费1055.6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60元、财产损失6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900元,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本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7489.18元(42557元/年/365天×150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告张维君抗辩认为原告户籍地在农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仪征市振意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原告在该公司工作的证明、工资发放表,可以认定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依据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据此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20年×10%)。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88980.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8980.84元(医疗费用1055.66元、死亡伤残费用87325.18元、财产损失6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临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令桃赔偿款88980.84元。二、驳回原告李令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依法减半收取411.5元,由被告张维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维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3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苏晓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叶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