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岩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男,生于1988年7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傣族,云南省孟连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孟连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宝生、代理检察员贾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为满足吸食毒品的资金需求,自2014年9月起,向“允糯”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然后卖给吸毒人员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等人吸食。2014年12月1日19时,孟连县公安局民警在孟连县勐马镇芒海村芒海小组开展吸毒人员排查时,在芒海小组路口抓获被告人岩某,当场从岩某所穿着的牛仔裤口袋内查获用蓝色小皮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红色颗粒状片剂),共33颗,经称量,净重2.8克。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询问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意见书、尿液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岩某为满足吸食毒品的资金需求,自2014年9月起,向“允糯”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多次卖给吸毒人员岩某甲、岩某乙、岩某丙等人吸食。2014年12月1日19时许,孟连县公安民警在孟连县勐马镇芒海村芒海小组开展吸毒人员排查时,在芒海小组路口抓获被告人岩某,当场从岩某身上查获红色颗粒状毒品甲基苯丙1包,共33颗,经称量净重2.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孟连县公安局勐马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岩某的身份情况与庭审查明一致,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2、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日,民警在孟连县勐马镇芒海村开展吸毒人员清查工作,当日下午19时许,清查至勐马镇芒海村芒海组路口时,发现一名叫岩某的男子,有吸毒嫌疑,在依法对其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该男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并对其尿液进行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成阳性。遂将被告人岩某抓获,并于当日立案侦查。3、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物证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岩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2.8克的事实。照片当庭交由被告人岩某辨认、质证。4、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普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孟连县公安局从查获的2.8克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检材1份,共0.2克送检,经鉴定,送检的红色颗粒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岩某。5、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孟连县公安局将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8克、人民币1100元、黑色直板手机1部扣押于孟连县公安局的事实。6、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尿液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孟连县公安局经对岩某、岩某甲、岩某乙、余某某、岩某丙尿液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的事实,并对岩某甲、岩某乙、余某某、岩某丙四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7、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岩某无法提供“允糯”的具体姓名、住址等详细信息,故无法追捕的事实。8、证人证言:(1)证人岩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我就开始和岩某购买毒品麻黄素。2014年10月8日中午1点左右,我到岩某家田里面用50元钱和岩某买了5颗麻黄素。2014年11月28日中午1点多,我在芒海路口用50元钱和岩某买了5颗麻黄素,到2014年12月2日被警察抓了的事实。(2)证人岩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底的一天,当日14时许,我在芒海路口用50元钱和岩某买了4颗麻黄素。2014年11月24日16时许,我在芒海路口用50元钱和岩某购得4颗麻黄素的事实。(3)证人岩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9日下午18时左右,我到岩某家用50元跟岩某买了5颗麻黄素的事实。(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向岩某买过两次毒品麻黄素,第一次是2014年10月份,当日13时许,我在咖啡厂路口用50元钱和岩某购得4颗麻黄素。第二次是2014年12月1日14时许,我在咖啡厂路口用100元钱和岩某购买得10颗麻黄素的事实。9、被告人岩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份,我用1400元,向“允糯”购得毒品麻黄素1包(200颗)后,从2014年10月份至11月份,在田间、芒海路口、芒朗寨子、芒海村公路附近的橡胶地多次贩卖毒品麻黄素给吸毒人员岩某甲、岩某丙、岩某乙、余某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定管制,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岩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岩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岩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孟连县公安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8克、黑色直板手机1部、人民币11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格志审判员 谢光良审判员 董美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金艳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