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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勇,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湖南省永顺县人。因犯盗窃罪,2004年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吸食毒品冰毒,2012年3月4日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2012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3年4月17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4日被永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潜逃。此次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17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12月3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湘燕、汪二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勇从丁某某等人处购得毒品后,除自己吸食外,还单独或指使张某给吸毒人员田某甲、陈某、田某乙等人多次贩卖,其中贩卖毒品冰毒17.11克、贩卖海洛因0.84克,得赃款人民币800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在**县**镇“**宾馆”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被缴获的毒品、电话照片;被告人彭勇的供述和辩解、指认毒品照片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辨认笔录;证人田某甲、田某乙、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起诉意见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收条、户籍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彭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给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冰毒、海洛因共计17.95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指使张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此次又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被告人彭勇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民警抓捕毒贩丁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彭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勇从毒贩丁某某(已判刑)等人处购得毒品后,除自己吸食外,还单独或指使张某给吸毒人员田某甲、陈某、田某乙等人多次贩卖,其中贩卖毒品冰毒17.11克、贩卖海洛因0.84克,得赃款人民币8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彭勇在**县**镇“***”宾馆附近的巷子里给吸毒人员田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1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2、2013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彭勇指使张某(在逃)在**县**镇中学附近“**”网吧门口给吸毒人员田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约0.1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彭勇被**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检验系毒品海洛因,净重0.64克。被告人彭勇因此次贩卖毒品被永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因患病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彭勇潜逃;3、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彭勇在**县**公司附近给陈某(已判刑)贩卖毒品冰毒六小包,计重3克,得赃款人民币500元;4、2014年11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彭勇在**县**镇“**宾馆”附近的人行道上给吸毒人员田某乙贩卖毒品冰毒一小包,得赃款人民币100元。后田某乙被公安机关查获,所购毒品被公安机关缴获,经检验,被缴获的毒品系冰毒,净重0.52克;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彭勇在**县**镇“**宾馆”附近被**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彭勇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11小包,经检验系冰毒,净重13.59克。被告人彭勇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与毒贩丁某某购进毒品的事实,并于2014年11月17日下午,积极配合永顺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丁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缴获的毒品、电话照片,证明被告人彭勇于2013年4月16日贩卖给田某甲的毒品外貌;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被抓获时搜出的毒品疑似物外貌,及吸毒人员田某乙存有的被告人电话号码;从田某乙皮夹内搜出的毒品疑似物外貌的情况。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4月17日依法扣押被告人持有的人民币100元、毒品海洛因一个;2014年11月17日扣押被告人持有的手机一个、毒品疑似物11个;2014年11月17日依法扣押吸毒人员田某乙持有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的事实。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电话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被告人151***27号码在2013年4月10日至16日期间与132***90通话联系;田某乙持有的155***281与被告人联系;2014年9月至11月份,被告人持有的137***88与田某乙联系的事实。4、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3年4月16日从被告人身上收缴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64克;2014年11月17日从被告人身上扣押的毒品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59克。5、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彭勇经检测系吸毒人员。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田某甲、张某依法被强制戒毒、被行政拘留,丁某某另案处理的事实。8、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依法对吸毒人员田某乙持有的毒品予以保全、收缴的事实。9、情况说明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永顺县公安局对违法人员张某行政拘留五日及张某戒毒成功提前出所,现无法查找;被告人彭勇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的事实。10、收条,证明永顺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已收到**派出所送交的涉案毒品的事实。11、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田某甲从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给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彭勇;被告人彭勇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田某甲系同其购买毒品的人;被告人彭勇从12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在“**宾馆”同其购买毒品的田某乙;田某乙从12张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给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12、指认毒品照片及指认作案地点照片,证明被告人指认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疑似物,及被告人彭勇和田某乙指认贩卖、购买毒品地点的事实。13、物证检查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彭勇身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经检测含有海洛因成分,净重0.64克;从田某乙身上毒品疑似物,经检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52克;2014年11月17日,从被告人彭勇身上缴获的11包毒品疑似物,经检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59克。14、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2日下午18时许,其电话联系被告人彭勇购买毒品,后在**县城**旁边的巷子里,被告人骑一辆女士摩托车送来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其给被告人100元钱;2013年4月16日下午,其电话联系被告人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叫其到“**”门口交易,后在学校路口对面的**网吧门口,一男青年送来一小包毒品,其支付100元钱后即被抓获的事实。15、证人田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5日15时许,其电话联系被告人购买毒品冰毒,后在**县城“**宾馆”边的人行道上看到被告人的三菱猎豹车,从副驾驶窗口递进100元钱,被告人给了一小包毒品,重约0.5克的事实。1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点多钟,其电话联系被告人彭勇购买500元的毒品给覃猛,并约定在“**”门口见面,后彭勇开车将其接到**公司门口给了六包冰毒(每包约重0.5克),其支付500元钱后被告人彭勇开车又将其送到**门口的事实。17、被告人彭勇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4月16日下午18时许,其接到吸毒人员田某甲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指使张某在**镇**门口给田某甲贩卖一小包,重约0.1克,得赃款100元,在张某回到车边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一包毒品,重约0.7克;在这次贩卖前四五天,其在**巷子里给吸毒人员田某甲贩卖毒品一小包,重约0.1克,得赃款100元;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接到陈某的电话后开车接陈某到**公司附近,将六小包(重约3克)冰毒贩卖给陈某,得赃款500元;2014年11月12日其与丁某某在**县信用联社停车坪购进毒品20克,除吸食部分和2014年11月15日给田某乙贩卖一小包(100元)的外,其他的毒品放在一个黑色香烟铁盒内随身携带。2014年11月17日中午时许,丁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已购进“新货”(毒品冰毒),后约10分钟,其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其随身携带铁盒内的毒品被搜出,毛重15.7克。在讯问中其供述了与丁某某购进毒品的过程,并积极配合公安民警将丁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18、刑事判决书、起诉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因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及丁某某已另案处理的事实。19、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彭勇被公安民警抓获,从被告人身上收缴毒品疑似物一小包,毛重0.7克;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在**宾馆附近被永顺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被告人随身携带的铁盒内搜出11个毒品疑似物,毛重15.7克的事实。2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勇的身份信息。21、立功证明,证明被告人彭勇协助公安民警抓获毒贩丁某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勇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给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冰毒、海洛因,共计17.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勇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和故意,故从其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64克、冰毒13.59克应计入被告人彭勇贩卖毒品的总量。被告人彭勇在指使张某给吸毒人员田某甲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勇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勇在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民警将毒贩丁某某抓捕归案,系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以贩养吸,部分毒品被缴获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彭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勇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勇的刑期从刑罚执行之日起算(已羁押43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向 上人民陪审员  杨金枝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晓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