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水商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金坛市荣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高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荣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高志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水商初字第00024号原告金坛市荣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金胜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庄田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高志光。原告金坛市荣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诉被告高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照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庄田荣,被告高志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华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5日,被告高志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2013年2月7日,被告承诺在同年10月份还清并在借条进行了约定。但逾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高志光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被告同意还款。但目前被告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请求能逐步归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被告高志光向原告荣华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1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荣华仪器现金贰万元整”。2013年2月7日,被告又在该借条上约定:“到2013.10月份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经索要无果遂于2015年4月7日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荣华公司已将人民币20000元出借给了被告高志光,对此被告也无异议。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志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金坛市荣华仪器制造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高志光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袁照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高 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