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钱虎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虎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虎则,男,1987年11月13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虎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丽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虎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11月,被告人钱虎则单独或伙同王X1、“阿龙”(两人均另案处理)在元阳县南沙镇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被盗摩托车总价值人民币13296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7月20日中午,钱虎则在南沙镇槟榔园爱车族汽车装饰门口,将许XX停放在此的锦宏牌JH250ZH-A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并销赃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188元。2.2014年7月29日14时许,钱虎则在南沙镇红河谷大酒店对面,将李X1停放在此的恒胜牌HS250ZH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并销赃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623元。3.2014年8月4日中午,钱虎则和王X1在南沙镇汽车站背面的公路旁,将杨X1停放在此的润腾牌HT250ZH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并销赃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063元。4.2014年8月7日12时许,钱虎则和“阿龙”在南沙镇元槟社区五亩村的球场旁,将李X2停放在此的凯诺牌KN200ZH-2B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并销赃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854元。5.2014年8月10日下午,钱虎则和“阿龙”在南沙镇东海酒店对面,将王X2停放在此的大阳牌DY250ZH-7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并销赃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589元。6.2014年9月2日13时许,钱虎则和王X1在南沙镇老街农贸市场旁的万年青树下,将白XX停放在此的锦宏牌JH250ZH-B型摩托车盗走,并将车骑往个旧市销赃,行至个旧市仙人洞时遇到交警,两人弃车逃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317元。7.2014年9月6日15时许,钱虎则和王X1在南沙镇经贸大酒店后门附近,将陶XX停放在此的大阳牌DSY250ZH-7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并销赃挥霍,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300元。8.2014年10月14日16时许,钱虎则和“阿龙”在南沙镇多彩酒店对面,将杨X2停放在此的大阳牌DY250ZH-6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并销赃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458元。9.2014年11月4日13时许,钱虎则在南沙镇河川酒店停车场,将陈XX停放在此的劲隆牌JL175ZH-10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并销赃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4111元。10.2014年11月15日17时许,钱虎则在南沙镇江外饭店门口,将卢XX停放在此的恒胜牌250ZH型三轮摩托车盗走并销赃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4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虎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钱虎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XX、卢XX、白XX、许XX、杨X2、陶XX、李X1、王X2、李X2、杨X1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以犯盗窃罪,对被告人钱虎则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钱虎则对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虎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3296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虎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钱虎则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其中一辆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钱虎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虎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添贵代理审判员 理 锦人民陪审员 严理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吴 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