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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X1、彭XX、王X2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1,彭XX,王X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1,男,1987年11月10日生,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彭XX,男,1987年5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X2,男,1983年4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1、彭XX、王X2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1、彭XX、王X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X1、彭XX、王X2、马XX(在逃)驾驶云GSN7**号小型普通客车到元阳县南沙镇后,分别在元阳县中国人民银行北侧市政路上、元阳县交通局大门对面、元阳县五亩路糖厂小区大门对面、元阳县人民路重庆人家对面公路上,盗窃车牌号分别为云GQ75**、云GN40**、云G282**、云G619**四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经称重被盗柴油净重386.8千克。经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739.1元。现被盗柴油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1、彭XX、王X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1、吴XX、李X2、白XX的陈述;证人李X3的证言;被告人王X1、彭XX、王X2的供述和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物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以犯盗窃罪,对三名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一年以内量刑,并处罚金。三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1、彭XX、王X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X1、彭XX、王X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定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定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X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定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刀红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 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