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丽秋、袁存光与姜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丽秋,袁存光,姜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秋,女,汉族,住沈阳市经济开发区四方台镇。委托代理人:金承奎,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晓森,女,汉族,住沈阳市经济开发区四方台镇。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存光,男,汉族,住沈阳市经济开发区四方台镇。委托代理人:金承奎,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晓森,女,汉族,住沈阳市经济开发区四方台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宝,男,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茨于坨镇。法定代理人:赵馨,女,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茨于坨镇。委托代理人:姜发,男,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葛根庙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住所地:辽中县辽中镇政府路53号。负责人:苑志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双春,辽宁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52号泊岸华庭。负责人:马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野,女,满族,该公司员工,住锦州市太和区。上诉人王丽秋、袁存光与被上诉人姜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王丽秋、袁存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郭净、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2日,姜宝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月27日17时50分,在辽中县近海开发区“四兄弟肥业公司”西侧,王丽秋驾驶辽AX4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驶入左侧,遇姜宝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肇事时悬挂辽K73X**号牌照)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姜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丽秋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驶入左侧,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宝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姜宝被送入辽中县人民医院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抢救,2015年2月12日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袁存光是事故车辆辽AX4X**车主,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现姜宝无法承担巨额医疗费用,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王丽秋等给付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前期医疗费用169,100.52元(至2015年2月24日),诉讼费用由王丽秋等承担。王丽秋辩称:事故车辆辽AX4X**车属于我和我丈夫袁存光共同共有,该车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我赔偿不起,我家已经给姜宝垫付医疗费5.9万元。袁存光辩称:同王丽秋答辩意见。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AX4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因王丽秋驾驶的事故车辆与驾驶证不符,王丽秋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按照交强险条例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王丽秋为B2证件,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条款有关免责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7时50分,在辽中县近海开发区“四兄弟肥业公司”西侧,王丽秋驾驶辽AX4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驶入左侧,遇姜宝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肇事时悬挂辽K73X**号牌照)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姜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丽秋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辆,驶入左侧,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宝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姜宝被送入辽中县人民医院后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抢救,花医疗费121,760.8元;2015年2月12日,姜宝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4日,姜宝花医疗费44,784.7元,共计花先期医疗费166,545.5元,姜宝仍在继续住院治疗。另查,王丽秋和袁存光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辽AX4X**由二人共同所有,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再查,事故发生后,王丽秋、袁存光给姜宝垫付医疗费7.2万元(含2015年3月16日给付1.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王丽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姜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姜宝请求的先期医疗费(至2015年2月24日)以法院核实的数额为准,予以支持。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因王丽秋驾驶事故车辆与驾驶证不符,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对姜宝的损失予以赔偿,赔偿后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寿保险公司关于王丽秋驾驶事故车辆与驾驶证不符,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予以采纳。故姜宝的先期医疗费损失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其余损失的70%即109,581.85元由王丽秋、袁存光共同给付,并互负连带责任,因王丽秋、袁存光已给付7.2万元,该款应予以扣除,另外30%的损失即46,963.65元由姜宝自己承担。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宝部分先期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王丽秋、袁存光共同赔偿原告姜宝部分先期医疗费37,581.8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被告王丽秋、袁存光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王丽秋、袁存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采信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是错误的;人寿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释明的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程序违法,即一审未告知举证期限,对本案采信证据所要说明的问题也没有说明;一审适用法律有误,引用法律不全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姜宝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期间我们提交了投保单,上面明确我公司就所有的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了告知义务,并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我们认为,对于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与明示义务,故一审法院根据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姜宝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本案是上诉人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车辆,并且逆行才导致事故发生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姜宝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医疗费票据、急诊病历、病例摘要、预交金凭据及用药明细费用清单、驾驶证、行车证、公安卷中相关材料,王丽秋、袁存光提供的收条,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及三者险免赔条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2、一审采信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是否正确;3、人寿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义务,应否按免责条款免除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姜宝处于昏迷状态,现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姜宝妻子可以担任姜宝的监护人。本院审理中,姜宝妻子同意作为姜宝的监护人,同时对姜发代理参加本案一、二审诉讼予以认可,故本案列姜宝妻子为法定代理人,姜发为委托代理人。关于一审是否告知举证期限的问题,一审开庭前已经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该举证通知书包括举证期限等相关内容,故一审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亦无不当。关于一审采信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处理。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单位,该大队了解事故现场的情况,也了解责任认定的相关规则,而且,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后,王丽秋、袁存光均未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复议申请,再根据王丽秋驾驶肇事车辆驶入左侧等严重过错,一审判决采信辽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以此为依据确认王丽秋、袁存光负7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人寿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提示义务,应否按免责条款免除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丽秋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其实际驾驶车辆不符,违返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一审法院审理中,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了相关肇事车辆的投保单,该投保单记载已明确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责任免除条款。因此,该投保单内容可以证明人寿保险公司已尽到向投保人提示相关免责事由的义务,人寿保险公司可以按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免除赔偿责任。另外,从公安卷宗询问笔录上看,王丽秋、袁存光对驾驶证与驾驶车辆不符保险公司予以免赔是了解的。王丽秋、袁存光关于人寿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未给其保险条款等主张,因其提供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明力小于投保单,故王丽秋、袁存光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其他问题,王丽秋、袁存光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上诉人王丽秋、袁存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郭 净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