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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30岁(1984年7月12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黑色“东南”牌小轿车(车牌号:京P825**)行驶至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正运通路口时,与李良(男,34岁)停放在此处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冀A259**)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体内酒精含量为261.8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查获。同时认为被��人王×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和赔偿和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