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492号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某,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慧华,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苗族,住绥宁县唐家坊镇信用社。被告袁某,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实际出生日期为1952年11月7日),汉族,农民,住绥宁县唐家坊镇湖塘村*组。原告绥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绥宁信用社)与被告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宁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唐慧华、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居季于2007年5月25日向绥宁县信用社唐家坊分社借贷款30000元,利率10.5369‰,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本金及利息仍未归还,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的利息明确为计算至2015年5月3日止。被告应付利息为30000×365天×10.5369‰÷30+30000×2534天×12.97‰÷30=36711.95元,被告已还息共计22934.27元,现应收的利息为13777.6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绥宁信用社营业执照、沈某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袁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款申请书、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绥宁县行政清收农村信用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25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按季结息及原告催收本金利息等事实。被告袁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袁某辩称,贷款是事实,还款及支付利息是应该的,但被告现在比较困难,希望对方给予宽限还款时间,被告已偿还的利息应当扣除。被告袁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的各项证据均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7年5月25日,被告袁居季以搞种植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当日原告向袁居季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07年5月25日起至2008年5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36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先后七次分别偿还了利息1022.08元、969.40元、3540.40元、3599元、3720元、801元、9282.39元。被告所借贷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5月3日止计算为30000×2900天×10.5369‰÷30=30557.01元,现被告已还利息共计22934.27元,尚欠息为7622.74元。原告经书面通知催收本金和其余利息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居季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足额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袁居季未按约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袁居季偿还贷款本息。但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因逾期还款而加收的20%的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约定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622.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622.74元。本案诉讼费741元,减半收取370.5元,由被告袁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鸿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凌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