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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周生谦与张双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生谦,张双保,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636号原告:周生谦,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滑东国,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双保,农民。被告: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泰福路。法定代表人:张双保,经理。原告周生谦诉被告张双保、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生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双保、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生谦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双保、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经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张双保、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3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双保、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生谦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借据一份,以证明2014年12月份,被告张双保、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周生谦借款34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双保、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周生谦出据了一个总的借据,同时在借据中约定借款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被告张双保、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周生谦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双保、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据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张双保、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周生谦借款340000元,借款月利率15‰。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借条一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双保、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周生谦借款3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被告张双保、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原告催要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张双保、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双保、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生谦借款3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合计8620元,由被告张双保、梁山晨翔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宋文喜人民陪审员  张爱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曹务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