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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鄱民二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李查喜与王邵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查喜,王邵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二初字第137号原告李查喜,务工。委托代理人熊吉平,鄱���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邵义,务工。原告李查喜诉被告王邵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邵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查喜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王邵义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如果当年还款,月利率按1分计算,如果当年未还款则按月利率2分计算,口头约定利率时,证人王某、沈某在场,被告收到钱后于当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两证人也在欠条上签字见证,2013年年底,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分文未还,多次催收后只是在2014年11月还了1万元现金,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23200元,并承担���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申请了证人王某、沈某当庭作证。被告王邵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王邵义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查喜借款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如果当年还款,则不计算利息,如果当年未还款则按月利率2分计算,口头约定利率时,证人王某、沈某在场,被告收到钱后于当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两证人也在欠条上签字见证,2013年年底,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分文未还,只是在2014年11月还了1万元现金,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责令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23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沈某、王某的当庭证词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邵义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查喜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附条件的月利率为2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且附加的条件也已经成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邵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查喜人民币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本金5万元、月利率2分开始计息至2014年11月30日,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本金4万元,月利率2分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王邵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候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