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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梁民初字第0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袁海云与朱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云,朱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梁民初字第0776号原告袁海云,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跃成,居民。被告朱林林,农民。原告袁海云与被告朱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0日被告及其前夫马绍左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小孩治病,后被告与马绍左离婚,经法院判决被告与马绍左各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但被告未能偿还其应承担的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等。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同原告所诉一致,对此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已生效的(2014)淮涟高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有本院生效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其中10000元的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林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海云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朱行江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兴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