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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未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平诉被告逯殿和、逯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平,逯殿和,逯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未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陈玉平,男,住绥中县万家镇。被告逯殿和,男,住绥中县秋子沟乡。被告逯健,男,住绥中县秋子沟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宇,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平诉被告逯殿和、逯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俊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艾宏,代理审判员张跃峰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逯殿和、被告逯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平诉称,2014年8月6日17时10分许,被告逯健驾驶辽AK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创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长城大街由西向东原告陈玉平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玉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逯健与原告陈玉平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山海关区人民医院治疗后于第二天转入绥中县万家医院住院治疗5天,二级护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7814元(其中医疗费2285.3元;伙食费250元;护理费479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00元;施救费800元)。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逯殿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逯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时登记的发动机号LSND0XXX,请法院依法审查与辽AKxxx**车是否一致。LSND0XX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但特别约定指定驾驶员为逯殿和,特别约定了行驶区域为省内。本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逯健,非指定人逯殿和。因此,原告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付并免赔10%。原告车损500元无异议,但施救费过高。本案的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7时10分许,逯健驾驶辽AK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创业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长城大街由西向东陈玉平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玉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逯健与陈玉平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玉平伤当日到山海关区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00元,后转院至绥中万家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1785.30元,二级护理。辽AK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逯殿和,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车损为500元,系保险公司核定金额。经审核原告陈玉平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285.30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书及医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陈玉平住院治疗5天,伙食补助费为250元。3、护理费,护理费赔偿标准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34995元计算,日工资为95.88元,原告住院治疗5天,护理费为479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期间必然会产生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日150元,提供了由秦皇岛九鼎鸿远电力设备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但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减少收入证明。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原告误工费赔偿标准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34995元计算,日工资为95.88元,住院5天,误工费为479元。5、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天数,本院酌情支付交通费200元。6、车损500元,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核定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施救费800元,提供了相应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陈玉平合理的经济损失共计4993.3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徐卓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权利。绥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85.3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79元、误工费479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500元,施救费800元。上述损失合计499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平经济损失4993.30元。二、驳回原告陈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计670元,由原告陈玉平、被告逯殿和各承担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代理审判员  艾 宏代理审判员  张跃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丽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