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宁冬平与许德红、刘元生、刘贵年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冬平,许德红,刘元生,刘贵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宁冬平,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柳娟,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许德红,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申请人刘元生,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涟源市。被申请人刘贵年,女,193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申请人宁冬平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晶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宁冬平称,201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许德红、刘元生经人介绍自愿与申请人宁冬平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0万元用于其企业扩大业务;2、借款月利率20‰,逾期加收月利率50%逾期利息;3、被申请人以其易家渡镇易家渡居委会八组的346.59平方米厂房做抵押;4、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则视为违约,申请人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并依法处置抵押物;5、到期不履行义务,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全部借款,并到房屋主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由此获得了房屋担保物权。自2014年9月至今,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利息。2015年1月8日,双方经基层组织主持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据此,申请人诉至法院请求拍卖或变更被申请人的房产证监字第0047816号与第00478**号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20万元的本息与违约金,以及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实现担保物权的全部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7月25日申请人宁冬平与被申请人许德红、刘元生签订的《借款借据》及刘贵年作为抵押人签字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甲方宁冬平给乙方许德红、刘元生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借款利率为20‰,逾期加收50%逾期利息;甲方以位于易家渡镇易家渡居委会八组,总建筑面积346.59平方米的石房产证监字第00478**号、第0047817号、第00478**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许德红、刘元生必须保证在每月的30日前支付上月度利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视为甲方许德红、刘元生违约,乙方宁冬平有权立即终止本协议,依法处置抵押物。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归还借款和按期支付利息,均视为甲方违约,则甲方必须保证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另约定甲方到期不履行义务,乙方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调查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全部由甲方承担。2014年10月9日,乙方提供了由许德红、刘元生、刘贵年三人共同共有的石房产证监字第00478**号、第0047817号、第00478**号房屋为该债权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被申请人陈述平自2014年9月16日开始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抵押权人即申请人唐汇银依法可以以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申请人宁冬平与被申请人许德红、刘元生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息,亦同时约定了违约金,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在性质上都是属于对于当事人违约的一种惩罚方式,而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利率10‰,约定的借款违约金为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0.2%计算,均明显过分高于申请人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四倍的30%,即月利率6.72‰。因申请人宁冬平与被申请人许德红、刘元生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但申请人未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实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申请人申请的优先受偿范围限于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即借款本金529000元、利息(月利率20‰)以及违约金(月利率6.7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许德红、刘元生、刘贵年位于石门县易家渡镇易家渡居委会八组的石房权证监证字第00478**号、第0047817号、第00478**号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宁冬平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6.72‰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等抵押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孙 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果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