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3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与山东柳桥集团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韩安金管辖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山东柳桥集团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韩安金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349-2号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宪生,董事长。被告山东柳桥集团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寨郝镇柳桥村。被告韩安金。本院受理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柳桥集团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韩安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韩安金在答辩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未实际履行,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柳桥集团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韩安金所签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邹平县经济开发区,原告的诉求为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向本院起诉,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韩安金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韩安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安金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峥嵘审判员 袁翠霞审判员 梁姗姗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青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