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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5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卧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卧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5688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被告重庆卧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360号东方家园义苑c座12号附5-3。法定代表人黄银耳,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卧龙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陆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